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原 告 林政逸 地址詳卷被 告 潘宜萱 地址詳卷

蔡靚盈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申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政逸因被告潘宜萱、蔡靚盈(下稱被告潘宜萱二人)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救濟申請狀(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申請狀,狀載日期為113年5月23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所陳事項核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以113年5月31日高行津文字第1130000316號函移轉本院辦理,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潘宜萱二人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24926號案件中,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而未繫屬於本院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潘宜萱二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潘宜萱二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