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14號原 告 簡秀枝被 告 廖倩慈
邱吾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廖倩慈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4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邱吾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應為曾冠豪(原名曾冠團)、廖倩慈,至被告邱吾胥所涉詐欺犯行僅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即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邱吾胥為詐欺原告部分之共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邱吾胥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邱吾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曾冠豪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被告廖倩慈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