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原 告 吳村木被 告 洪椒貞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可予以援用。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一、雖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15日起」,揆其真意應係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且業經原告吳村木(下稱原告)當庭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起」(附民卷第31頁),可明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應僅為誤載,是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椒貞(下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日期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宸洋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洋新玉山帳戶)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以LINE群組「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LINE暱稱「朱家泓」及「張婉瑜」與原告聯繫,佯稱:其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8萬元匯入魏晨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2月18日10時8分許,將242萬元匯入魏晨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層轉至上開宸洋新玉山帳戶,並由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時15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1分許至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228萬元、280萬2,000元,原告因此受有3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聯繫、交集,且個人幣商之存在在本案事實期間為合法,被告經營個人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結構並無異常,且已善盡防免責任,又協助被告購幣之人多頗具身分,收入不俗,不可能甘冒風險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有多年虛擬貨幣交易經驗,係認真經營幣商事業而非為詐欺集團洗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5、5
66、567、92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何侵權行為,然被告為前開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既經本院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亦經前開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