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7號原 告 劉雲鐘(地址詳卷)被 告 劉耀生(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是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有此一基本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劉雲鐘雖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案件,以被害人身分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對被告劉耀生提起本件訴訟。惟其已於114年10月8日對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則本件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