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錚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錚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並無延誤司法調查,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行為自應予以非難,然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一輛,償值非高,該竊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陳聯財,未造成告訴人損害過鉅,另被告雖涉犯加重竊盜罪,然被告犯案處為社區中庭即公共區域,究與侵入他人專有部分之私有住宅,對告訴人保護法益即居住權、隱私權之侵害應不得相提並論。再者,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又為初犯,犯後甚有悔意。綜上所述,就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即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以觀,被告犯行顯可憫恕,原審判決卻未依刑法59條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予以考量、說明並記載於判仍於判決書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換算易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與其所竊價值8,700元之腳踏車及被告造成之實害相比,其所受之刑顯屬過分評價。依照鑑定報告醫院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明顯低於同年齡,請審酌智能跟精神障礙不可逆,被告有長達10年之精神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無前科,若符合緩刑資格,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判定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61頁);又經本院檢附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全部病歷送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案主能表述『未經允許取走即屬偷竊』之基本法律觀念,且於行為過程展現一定計畫性與因果推理(選擇深夜、翻越圍籬、避開監視、騎回並隱匿於頂樓),顯示其辨識違法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然而,受自閉症譜系障礙固著特質與對『與弟弟相同物品』之高度模仿/認同需求所驅動,再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衝動與注意力缺損、以及智能障礙所致抽象推理與風險權衡困難,其在關鍵情境下難以將『知道不可以』轉化為有效的行為抑制與調整。事後處置(藏放頂樓、拆解車體、避免被父親發現)說明其對「被關」等法律後果具基本理解與恐懼,但決策邏輯仍偏向短期滿足與逃避即時責罰,未能進行長遠的合法性考量與結果預測。綜合會談與量表脈絡,可推定其犯行意圖並非出於經濟目的或有組織之犯罪計畫,而係在固著欲求與控制力不足下的機會性占有行為,伴隨有限且幼稚化之風險管理。綜合以上,案主於行為當時對違法性具基本認知,且能採取一定程度之規避作為,顯示辨識能力未全然喪失。然而,受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下降,包含抑制衝動、延宕滿足、評估長期後果與依規範調整行為等面向均受損,屬於辨識違法能力存在而未達顯著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6628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見簡上卷第309-324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活史、過去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抑制衝動、延宕滿足、評估長期後果與依規範調整行為等面向均受損,致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犯行應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為加重竊盜罪,且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兩款加重要件,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所犯之罪,業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㈢原判決就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案發
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未及審酌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項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居住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8,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衡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其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現由母親陪伴照顧,被告前述之身心狀況、精神狀況已有固定前往凱旋醫院治療中,並以注射型之治療為主(見簡上卷第353頁),而精神疾病的療程著重在長期、穩定進行,若因被告入監而驟然中斷,反而不利於治療,若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於適用上開法條決定應否及宣告何保安處分時,仍應斟酌監護處分或其他替代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是否有利於被告治療及復歸社會等節綜合權衡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
述,而凱旋醫院固以:被告本案「係因衝動與規範理解不足、休閒時間缺乏結構與金錢管理薄弱為主,亦無急性精神病性症狀,家庭可提供基本支持、且案主的功能具可塑性」等語,建議「採以社區為基礎的非封閉之監護處分的方式以避免因與社會隔離而更弱化社會功能與職業功能,並要求案主規律門診追蹤以及參與復健活動,逐步強化人際互動與適應能力,以降低再犯風險並促進社會再融入。同時,建議整合社會資源與案主管理,協助家庭建立穩定的照護模式與生活結構;並著重於提升藥物與治療依從性、職能訓練、金錢管理,以及休閒時間的結構化安排」,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佐。惟考量被告本案案發至今,並無涉犯其他刑事事件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症狀經持續注射治療,已有所改善。本院綜合前揭情狀,認被告之認知功能既具可塑性,且現能於家屬協助下,持續就診並以注射治療控制病情,尚難認以被告現在之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令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卷證目錄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
4420900號
02. 【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
03. 【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
04. 【簡上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