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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3號,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宗憲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宗憲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海昌製造工廠C棟2樓性別友善廁所(簡稱:海昌工廠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A000000000003號女子(簡稱: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㈡、113年2月26日16時42分許,在海昌工廠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㈢、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在海昌工廠性別友善廁所,利用廁所隔版上方與天花板間縫隙,無故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開啟手機錄影功能,竊錄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簡稱:被告),就告訴人乙女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48、4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乙女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含記憶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手繪圖、手機數位鑑識內容、性影像截圖及指認內容(詳彌封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113年2月26日8時26分許至翌(27)日16時31分許,以手機竊錄乙女如廁之性影像畫面的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4年3月28日判決後,被告已於114年4月18日與乙女和解(金額、條件詳和解書),及於當日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乙女等情,有和解書正本(簡上卷證物袋)及遮隱乙女姓名之影本(簡上卷27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事實欄所示)、所生危害(致乙女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前科表)、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暨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女和解並實際賠償乙女,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除本案外,迄於宣判前無其他偵審案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乙女和解,乙女並同意就被告為緩刑宣告(詳簡上卷27頁和解書影本)。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七、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記憶卡1張),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及經被告交付予警扣案(偵卷14頁筆錄,偵卷67頁、99頁扣押物品清單),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數位鑑識內容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桌上型主機1台,起訴書並未敘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未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