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其明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114年4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114年度偵字第43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許其明所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其明(下稱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即附表編號1)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即附表編號2),並各處拘役40日及55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被告係就上開2罪之罪刑及沒收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58號卷第106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原審認定的2次潑漆行為,所以承認毀損,但我是被騙才會這樣。對於附件二之判決另外認定我有恐嚇及妨害名譽我否認,告訴人張靖彥確實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以我說他是黑店及A我10萬不還都是事實,不會妨害他名譽,加上人早晚都會死,所以我說10萬給他到陰曹地府享用也不算恐嚇,請求撤銷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之罪刑,並就毀損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全罪,係保護個人內在免於恐懼之自由,進而確保其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自由,故只要以將加害法條所定之事項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且該惡害內容係行為人可實現或支配,客觀上同有發生可能性,將該惡害內容直接或間接傳達於受告知者,使受告知者得以理解其意義,內心足以產生畏懼之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受告知者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以紅漆在鐵門上書寫「這裡10萬到陰曹地府享用吧」一語,並在門外張貼、拋灑金紙之舉,如何得以認定屬將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死亡係每個人均需面對之事云云,然依被告所寫文字內容及結合拋灑金紙、以紅色噴漆為之等整體情境之客觀意義觀之,顯非僅止於陳述「人終將死亡」此一自然界單純生命終了之概念,而已隱含將把10萬元金紙送給告訴人去陰曹地府花用之意,除已明確傳達將加害或詛咒告訴人生命之意,該惡害內容同屬被告得以支配或客觀上可能發生之事,顯已超越單純之戲謔、玩笑或勸世話語,自屬恐嚇言行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既供稱:我當時是認為我刮刮樂中10萬元,我沒有辦法說明為何我拿去兌獎時對方只給我1千元,我當下也沒有反應就拿走,但我就是覺得我真的有中10萬元,檢察官卻都不幫我調查真相,一直駁回我的告訴,我感到很不滿,就用噴漆及灑金紙的方式希望讓檢察官可以再調查等語(見本院158號卷第116至117頁),而被告對告訴人及告訴人所營彩券行職員分別提出侵占、詐欺等告訴,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第166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3號、第1993號處分書在卷,堪認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機關調查,被告不服調查結果,卻不循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後續救濟管道尋求救濟,或另行尋覓有利事證,反因不滿再議遭駁回,即率以前述惡害告知手法欲追求翻案,所為同已逾越社會相當性,難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而言,與同法第309條係以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僅單純為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文字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固然有所不同,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有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為意見表達,亦即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則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可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者,自不構成誹謗罪,縱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若表意人已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縱使言論所引據之資料為不實,但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該不實證據資料作為發表言論之基礎,仍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反之,如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以誹謗罪相繩。立法者另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益之保護,於刑法第311條就事實陳述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所謂善意與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及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係就事論事,以所認為之事實為基礎,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使意在使被評論人產生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是針對個案中本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仍應確實檢視評論人發表評論之動機、目的、可能造成之影響等節,判斷是否符合該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而得阻卻違法。查:

1、被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有中獎10萬元,且遭告訴人或其店員刻意隱瞞而僅支付1千元獎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

2、被告又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若其主觀上自認中獎金額高達10萬,何以甘願接受店家僅給付1%之獎金,卻未當場反應或報警請求調查,即行離去,卻嗣後反咬店家詐欺及侵占,已難認係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同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努力找尋證據證明上情或繼續尋求後續救濟,卻僅因對不起訴不滿,即以紅色噴漆在店家鐵門上書寫「黑店A我10萬不還」一語,顯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為保護自己合法利益而就事論事善意發表適當合理評論,反以無從證明為真或可合理相信為真之「A我10萬」事實,結合「黑店」之意見表達,欲藉此洩憤或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同難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無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各犯行均事證明確,而論處各該罪名,並審酌被告之行為方式、動機等犯罪情節,對告訴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犯後對損害之彌補情形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拘役40日及55日,並諭知沒收11月26日所使用之金紙與噴漆罐,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及誹謗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毀損犯行,並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文件(見本院158號卷第9頁),為原審不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事項,但其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更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158號卷第75頁),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仍已耗費一定司法資源,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審酌被告前述所為各次犯行,被害人雖相同,且係導因於同一糾紛,但所犯各罪之罪質並未完全重疊,時間亦相隔2月,犯罪情節更日益加重,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附件一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為其所有,但被告已供稱該起子只是用來打開油漆桶(見該案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並未以之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而起子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於本案中僅係偶然遭用於撬開油漆桶,非有計畫性地使用起子犯案,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王勢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犯罪事實(附件一) 許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犯罪事實(附件二) 許其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紙壹疊、紅色噴漆壹罐沒收。 上訴駁回。【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其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7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靖彥間之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紅色噴漆、紅色油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非直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因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開運彩券行」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許,持紅色噴漆噴灑設置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監視器鏡頭後,再以紅色油漆潑灑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銀色鐵捲門、地板、廣告看板,致令該監視器鏡頭、銀色鐵捲門、地板、廣告看板均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靖彥。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靖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其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其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紙壹疊、紅色噴漆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其明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補充更正為「於同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彩券行,基於恐嚇、加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第18行補充為「金紙1疊、紅色噴漆1罐及公文影本1張」;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噴漆及撒金紙並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而辯稱:「黑店A我10萬不還」是事實,且送金紙給告訴人張靖彥讓他以後到陰曹地府享用,這樣很好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又依我國民間習俗,金紙、冥紙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金紙、冥紙,寓有給予對方死亡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且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此應有認識,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但被告仍於附件所載時、地,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這裡10萬到陰曹地府享用吧」等文字,並黏貼及灑金紙,則綜合上開情狀,被告之行為明顯帶有將金紙提供對方往生後使用之意涵,而有以此象徵欲加害他人之生命安全,使他人人身安全遭到不測之寓意,自足使人心生畏怖,另參以告訴人隨即報警及提出告訴(警卷第26至27頁),亦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甚明。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黑店A我10萬不還」等內容,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詐欺、侵占其財物之事,被告雖辯稱上開指摘內容為事實,然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因認黃佳慧、告訴人有詐欺或侵占其所刮中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彩券,卻僅支付1000元兌獎金予被告等節,而先後對黃佳慧、告訴人提告詐欺、侵占等案,惟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各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3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相關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2頁),更可見被告上開指謫內容並無所憑,且被告就此亦應已知悉;但被告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彩券行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黑店A我10萬不還」等文字,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疑。又被告明知路過民眾均可見聞上開鐵捲門上噴漆之文字訊息,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在鐵捲門上噴漆、黏貼金紙及地檢署函文於鐵捲門上,以及將金紙撒在彩券行門口地板之行為,均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於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條號顯係誤載,但既不影響事實同一性及起訴法條之認定,逕由本院更正如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有畏懼,且以在彩券行鐵捲門上書寫上開文字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彩券行之鐵捲門污損而減損效用及價值,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金紙1疊、紅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公文影本1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先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張靖彥所經營之金開運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時,認為自己刮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店員黃佳慧只支付1000元獎金,故先後對黃佳慧及張靖彥提告詐欺等案件,均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後,明知該張靖彥及黃佳慧並無詐欺等犯罪事實,仍心有不滿,於同年11月26日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彩券行,基於恐嚇、妨害名譽及毀損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持紅色噴漆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彩券行鐵捲門上書寫「黑店A我10萬不還」及「這裡10萬到陰曹地府享用吧」等文字,並黏貼3張金紙及地檢署函文在鐵捲門上,再將金紙灑在彩券行門口地板,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靖彥,致張靖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張靖彥名譽的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張靖彥的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彩券行之鐵捲門污損且難以回復而減損效用及價值,足生損害於張靖彥。嗣經張靖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扣得許其明作案後遺留在現場之金紙1疊及紅色噴漆1罐,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其明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噴漆及撒金紙的事實並涉犯毀損罪嫌,但否認有恐嚇及妨害名譽,並辯稱略以:「黑店A我10萬不還」是事實,且送冥紙給張靖彥讓他以後到陰曹地府享用,這樣很好云云。然而,被告所坦承的事實核與告訴人張靖彥之指述相符,並有相關處分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除了撒金紙外,尚在鐵捲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陰曹地府」之文字,使人聯想到死亡而在客觀上足以構成威脅,且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從而該當「恐嚇」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先後噴漆及撒金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於同年9月20日,已經因在上開彩券行噴漆涉犯毀損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但被告仍不知收斂,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足認其惡行重大,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至扣案金紙及紅色噴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