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育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楊育霖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1、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犯本罪,施用毒品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危害非直接,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本罪最輕刑度係有期徒刑二月,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為初犯,非累犯,希望能判最輕的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