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建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建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的「大樂購物中心」內,見捷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云公司)所有之LONGCHAMP牌黑色皮製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下稱本案斜背包)置放於展示櫃內,且當時展示櫃附近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斜背包,得手後未結帳逕徒步離開結帳櫃檯區,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購物中心。嗣捷云公司員工發覺本案斜背包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車牌號碼,始悉胡建國涉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扣得本案斜背包(業已發還捷云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胡建國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捷云公司員工蔡懷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被告前往警詢時之身形照片1張(偵卷第37頁)、扣案之本案斜背包照片2張(偵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對本件案發過程已經忘記云云(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詢問查獲過程,被告卻清楚記得其將本案斜背包一直掛在機車上,員警通知伊到案時,伊就騎機車前往警局歸還等語(院卷第72頁),顯然被告並非對本案經過情形已不復記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應以被告於偵訊所供較與事實相符,且已有上開證據可憑,是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於108年12月7日16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的「大樂購物中心」內,竊取金門高粱酒等商品藏放外套內,因購物中心保安人員發覺報警而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後送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犯案當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有致其「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較一般人水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下稱前案)。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前案所示犯行,行為方式及地點均相同。此外本件案發後被告供稱自己將本案斜背包一直掛在機車上,員警通知伊到案時,伊就騎機車前往警局歸還等語,已如前述。觀諸扣案之本案斜背包照片2張可知,被告所竊取本案斜背包之吊牌仍懸掛在背帶上,且保護背帶之透明塑膠袋仍完好無缺(詳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竊後,竟仍將本案斜背包原封不動放置在機車上,毫無試圖掩飾其犯罪行為的舉動,反而將自己於113年11月20日行竊贓物放置在機車上迄至為警於113年11月28日扣案為止,長達8天之久,顯然被告有隨意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應係因前案鑑定所罹「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致其「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始會有注意力及判斷力等認知功能下降,隨意做無意義非目標導向的行為,導致被告未掩飾其犯行,亦未變賣或依物之通常用途使用所竊物品。從本件案發後客觀過程亦可認定被告應係因前案鑑定所罹症狀影響下,其衝動控制能力已經達到缺損程度,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亦存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合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而影響其精神狀況,致其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導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捷云公司員工蔡懷哲於領回遭竊財物後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偵卷第16頁),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憂鬱症等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3、7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綜合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前述,且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方式尚屬溫和,並無其他攻擊他人或破壞物品之情形,故難認有何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依照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暨審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因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LONGCHAMP牌黑色皮製斜背包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