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勝義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被 告 葉全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勝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葉全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勝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至9、19、103、14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全偉先出手傷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勝義,許勝義始反擊,葉全偉實為本案肇因者,理應更具可非難性,原審竟判處與許勝義相同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許勝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義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葉全偉已達成和解,葉全偉並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許勝義,請給予被告許勝義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被告葉全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告許勝義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簡上卷第83至84、107頁)在卷可參,前揭調解情事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而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檢察官、被告許勝義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諭知: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9至41頁),足見其等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均已坦然面對錯誤,已達成調解,取得對方之諒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被告2人亦均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刑事陳述狀等件(簡上卷第79至84、1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堪信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2人因法制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