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旭昇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旭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旭昇(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52頁、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參照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詹順凱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即積極與告訴人聯繫洽談和解,嗣於同年3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復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4年3月27日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簡上卷第7頁、第9至11頁、第27頁),原審之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未思理性處理,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14年3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旭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旭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徐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徐旭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詹順凱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徐旭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徐旭昇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SKM PARK草衙道」停車場閘門,與薛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所有人為詹順凱)並搭載詹順凱,因會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嗣徐旭昇見薛曉慧駕駛B車至上開出口處停等紅燈時,徐旭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2時13分許,至B車駕駛座處,拍打車窗,要求薛筱慧下車理論,復至B車之副駕駛座側,以膝蓋撞擊B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致B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板金凹陷、烤漆、把手損壞,致減損上開車輛板金、烤漆、把手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凱。二、案經詹順凱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順凱、證人薛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要求告訴人詹順凱、薛曉慧下車理論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徐旭昇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雙方確於上開時、地產生行車糾紛,伊有拍打車窗找告訴人2人理論,但伊並未恐嚇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各1份附卷可考,上情固堪採認。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者而言,故行為人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因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該當。次查,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車窗要求我們下車理論,被告認為我沒有讓他的車先行,後來被告聽到我報警就開走了等語,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意思,僅係欲找告訴人2人理論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另參諸被告並無以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惡害通知相脅,其所為客觀上應未達令聞訊者心生恐懼程度,核予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據此,洵難逕憑告訴人2人之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