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淑琴(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設計的,告訴人要害我,告訴人家裡空空的,告訴人丈夫有上鎖,但告訴人把門打開,我是要叫告訴人下來講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未鎖門遂進入告訴人家中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時間,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處所)告訴人家中,我進去之前都沒有跟對方說等語,已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家中,此情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附卷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且告訴人縱未將門上鎖,亦不能解為有同意被告得自行進入家中之意,是被告之行為乃侵入住居無訛。至被告又辯稱是要叫告訴人丈夫下來說話云云,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而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已構成侵入住居罪之判斷。從而,被告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丈夫林春益、並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為何當日出門不鎖門,惟本院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處所無訛,且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堪證被告有進入系爭處所之行為,未傳訊上述證人及行勘驗程序均無礙被告涉犯侵入住居事實之認定,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