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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賴冠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內之置物櫃,並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下稱身分證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供某甲使用於申請MAX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其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某甲,某甲再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嗣用於申請MAX帳戶使用)等資料(無證據證明賴冠廷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犯)。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康智淵、陳嘉芬、趙鎮家(下稱康智淵等3人),致康智淵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9至110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賴冠廷本案行為後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先前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原本要辦融資但沒有通過,在網路上遇到某甲說美國貸款很好辦,要做美化帳戶跟信用,要有正常的資金往來,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某甲,帳戶資料被拿走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

及身分證(供某甲申請MAX帳戶)等資料予某甲後,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康智淵等3人,致康智淵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且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康智淵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陳嘉芬、趙鎮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康智淵等3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30044498號函暨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0713號函暨賴冠廷之MAX、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康智淵等3人之工具,且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出或提領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90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是被告理應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況依被告所述,伊原先欲聲請融資但未通過,聽某甲說美國貸款很好辦且無須償還等語(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已知其信用分數不足,無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融資貸款之情況下,另需透過提供本案2帳戶供給某甲「美化帳戶跟信用」,復同意對方代為開設MAX帳戶「洗資金」,方有核貸之可能,足證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並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有甚者,被告聽聞某甲言及美國貸款不用償還此一極不合常情之說法,在與某甲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某甲,由此可見被告就交付上開資料後,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仍決意交給某甲使用,可見被告對於某甲將來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並不在乎,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任何申

貸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其空言所述之申貸流程亦迥於常情,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提供身份證等資料供本案詐欺成員申請MAX交易所帳戶犯行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康智淵等3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較有利,業如前述,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容有未洽。至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2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供申請MAX交易所帳戶)予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康智淵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康智淵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康智淵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供本案詐欺成員申請MAX交易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康智淵等3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並無過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康智淵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提供身份證等資料供本案詐欺成員申請MAX交易所帳戶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康智淵等3人遭詐欺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時間甚為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康智淵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日22時許,向康智淵佯稱:可在天貓商城購買優惠券賺價差云云,致康智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 6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8日12時9分許 59萬7,000元 賴冠廷之MAX交易所帳戶 2 陳嘉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向陳嘉芬佯稱:可在「Mitrade台灣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19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3 趙鎮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向趙鎮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云云,致趙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9日13時25分許 24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