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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

曾美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世昌、曾美黛(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查原審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未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無前科而素行良好,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世昌,認本案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2人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情形,原審曾安排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藝鋒調解,惟調解當日僅被告2人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出席之告訴人陳藝鋒(兼被害人陳玉榮之代理人)及被害人陳鴻富、蘇明川請求被告2人須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賠償100萬元,被告2人則僅能負擔每位被害人5萬元之賠償,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亦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移付調解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簡字卷第77頁,院卷第97頁),是自上情以觀,被告2人固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仍已於調解過程衡估自身經濟負擔而勉力提出調解條件,實難謂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誠意,尚與毫無賠償意思之行為人有別,即難憑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事由。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被告2人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復衡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以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經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各緩刑2年,暨為使渠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是原審業已考量被告2人所為固有不當,惟經本案應已習得教訓、無再犯動機,具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諭知緩刑暨緩刑條件如前,基此應足收緩刑以代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之效,並鼓勵被告2人改過自新,即無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指摘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故不宜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2人實具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相當誠意,僅因雙方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而迄未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2人非無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損害之相當意願,加以審酌宣告緩刑未因而剝奪告訴人、被害人之請求權,且原審所諭知前揭向公庫支付金錢之緩刑條件,應能促被告2人以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金額亦足反映渠等本件犯罪情節暨均初犯之個人刑罰條件,本院是認原審所諭知被告2人之附條件緩刑,應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