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盛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取得上述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林永盛申辦之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及呂政宏(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分別為「feilenguaposx」、「smoopigbnb」)之驗證途徑,復於112年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余偲菡,向其佯稱要見面需傳送健保卡照片、購買遊戲點數以驗證身分云云,惟因余偲菡表示不願付費見面而未得手,犯罪集團成員遂傳送手持槍枝及血跡之照片,致余偲菡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陸續購買遊戲點數,復將載有點數序號、密碼之單據拍照傳送予對方,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feilenguaposx」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5,000元;「smoopigbnb」部分,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犯罪集團成員領用一空。嗣因余偲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永盛(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0
9、113、1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希望與告訴人余偲菡和解,告訴人損失2萬元左右,原審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偲菡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政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偵卷第107至109頁,原易卷第83至8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至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提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2637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區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犯罪集團以詐欺、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係購買遊戲點數,復將所購買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供其儲值點數,可知犯罪集團成員本案並非獲得有形之財物,而係儲值遊戲點數後能使用樂點公司所提供服務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屬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範疇。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進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收取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完成儲值,可知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又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欲使其陷於錯誤,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對方叫我傳明細過去給他,說經理要確認我身分還跟我要健保卡照片,我傳過去後對方又說沒有辦法確認身分,要我去購買點數,我原本告訴對方那我不想見面了,對方就傳恐嚇的話給我和一張手持槍的照片,和一張全身都是血的照片,對方也威脅說有健保卡照片有辦法找到我的人,我因為心生畏懼所以就購買5,000元、15,000元遊戲點數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未因犯罪集團成員佯稱需驗證身分之詐術而購買遊戲點數,係後來遭恐嚇心生畏懼始依指示購買、提供儲值遊戲點數,則此部分本案犯罪集團應屬詐欺得利未遂、恐嚇得利,是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即構成幫助詐欺得利未遂、幫助恐嚇得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意旨未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恐嚇得利罪,而誤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起訴之犯罪誤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既遂,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求為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簡上卷第43頁),被告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所受損害;復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審原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未遂、恐嚇得利之幫助犯,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至被告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