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我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莊錦勝達成和解,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63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希望能跟告訴人和解,減輕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5、6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理由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足見被告上訴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本案不宜諭知被告緩刑,又原審量刑基礎未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亦不宜諭知緩刑。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本判決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踏車輪胎2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0元)」,證據部分「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建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莊錦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輪胎2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

被 告 陳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及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人行道上,竊取莊錦勝所有腳踏車輪胎2個,得受後離去。嗣莊錦勝發現輪胎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錦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錦勝於警詢中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