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嘉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EB-5307」、「REB-5260」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使用其母親黃英毓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陳俊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網路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訂製「REB-5307」、「REB-5260」號偽造牌照各2面,陳俊嘉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分別於113年7月上旬、同年8月初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許順堯。嗣因陳俊嘉於113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起,駕駛懸掛偽造「REB-5307」號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等處,經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該車牌同時出現在北部及南部路段而通知許順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俊嘉(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9頁、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10頁、簡上卷第59頁、第98-99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5-99頁)、原車照片(警卷第27頁)、偽造REB-5307牌照照片(警卷第88頁)、偽造REB-5260牌照照片(警卷第88頁)、ETC車行紀錄(警卷第47-8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大隊113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3-39頁、第41-45頁)、告訴人汽車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警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8月19日為警查扣偽造牌照止,駕駛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於密接之時間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高速公路通行費重複扣款之損失,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REB-5307」、「REB-526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REB-5307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告訴人,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9-91頁),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一己之私,行使偽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號之車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詳見簡上卷第10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REB-5307」、「REB-5260」號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