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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扣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91頁、9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中未到庭,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認其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犯案工具之手機應予沒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第7至8頁)。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罪刑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未予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節,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若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反覆遭非法使用之可能,自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既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衡情自有持續持上開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可能,另被告實際上確有繼續與告訴人聯繫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陳述狀及所附之手機頁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1頁、73至85頁),是被告本案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手機有復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甚明,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經宣告沒收蘋果廠牌手機1支,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供稱該手機即為其本案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手機(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宣告沒收之客體亦屬具體、特定,因此,原審就該手機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案工具之手機應予沒收一節,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扣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廷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林柏廷前因對甲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林柏廷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柏廷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回覆訊息後,林柏廷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