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晉緯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晉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鄭人榮和解,也返還金錢了,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代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一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拘役40日。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就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其他損害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告訴人同意本院諭知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