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UONG PHI DIEP 張非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5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TRUONG PHI DIEP(中文姓名:張非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5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窘迫,受限於我國移工制度限制,以偷渡方式入境,並非罪大惡極之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點回去越南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曾有未經許可偷渡入境遭查獲之情形,竟再度非法偷渡方式擅入國內覓職,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且非法入境停留時間之情節,亦無事證可認其在臺期間有從事其他非法犯罪行為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卷附之前科資料,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自無違誤或不當。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中已將「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於上訴後雖主張被告加重量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判決未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