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維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維俊(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裁罰),經警獲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與K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3年4月17日13時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簡上卷第75至79頁、第115至12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原始編號:FS318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185)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1時許在瑞豐夜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2,700元等價格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43分許為警於高雄小港機場拘提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約54.44公克)等物,且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下稱持有毒品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14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持有毒品另案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19至2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第115至123頁),而堪認定。
(三)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113年4月16日21時許向「阿皓」購入後,於翌(17)日1時許在汽車旅館內施用,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為警於高雄小港機場所查獲者。而審酌被告是於其住居所地澎湖縣特地搭機至高雄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欲再返回澎湖縣之住居所,則其所述先購買而持有後方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己施用之時序及情節尚屬合於此一背景脈絡;且其於113年4月17日13時9分許經採檢尿液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分別為44,520ng/mL、388,400ng/mL,遠高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一採驗尿液濃度甚高之客觀結果亦與其所述於113年4月17日1時許施用未久(約12小時)後即經採驗尿液之情相符,從而,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
(四)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逾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其逾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上述被告持有毒品另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依據首揭對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說明,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對此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更為其他實體判決。
(五)至被告固於原審113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件是在113年4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施用的毒品與113年4月17日在高雄小港機場被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原審並據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施用時間為「113年4月15日某時」而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然此節與被告最初於113年9月13日偵查中首次所述「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之施用時間已有不同,亦與其特地自澎湖搭機來臺灣本島採購毒品後供己施用之情節所有不符,復與上開尿液採驗濃度甚高(即代表施用時間應與採驗時間相隔未久)之客觀情節不相吻合,且此部分供述復與案發時間相距已久,自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施用時間較為可採。原審不察,逕以被告於原審所述而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時間為「113年4月15日某時」,而認定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持有毒品另案判決部分無關,並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毒品另案判決既已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檢察官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行起訴,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查,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屬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