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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電動機車侵吞入己,將該車寄往台南六甲後」部分,補充更正為「將該車寄往台南六甲後,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5日受催告返還機車之期限屆滿起,將上開電動機車侵吞入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請告訴人A03將電動機車牽回去,是她自己不牽走,還來告我,不覺得無理?且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也太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稱請告訴人將電動機車牽回去,惟其實際上經告訴人

要求交付鑰匙以供牽車時,卻加以拒絕,並要求告訴人將機車過戶,其再經告訴人要求寄還機車時,更稱「乾我屁事,自己處理」等語而拒絕歸還機車,均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被告口稱請告訴人牽回機車,但實際上卻是百般刁難,毫無歸還真意,其有侵占犯意,確然無訛。被告上訴後否認侵占犯行,自無理由。

㈡又原判決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2罪,各量處拘役30日、4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將所持有之他人物侵占入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電動機車寄還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電動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儲鳴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3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A01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A01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A01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A01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A03稱:「幹你娘、你就破78、08一定有招對付你、你一天你都不知道怎麼掛的都不知道、欸烘乾來、破78如果想討打可以試試、話在那邊生…」等訊息予A03,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2年6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A01既知悉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為A03所購買,為A03所有之物,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電動機車侵吞入己,將該車寄往台南六甲後,即拒不返還予A03。

二、案經A03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之供述 坦承: 1.就涉犯違反保護令部分全部之事實。 2.有於112年6月18日將A03所有之上開機車寄往六甲後,即未返還予A03之事實。 3.該電動機車仍在六甲,被告未主動歸還機車,反係要求A03自行至六甲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 1.被告業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麻豆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18日業已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該執行紀錄、權益告知單亦經被告簽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聯絡紀錄 證明: 1.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 2.該電動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本署於1月17日偵訊中即要求被告返還該電動機車,然於1月31日再行聯絡被告,被告仍未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違反保護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侵占電動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