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崑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龔崑川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龔崑川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論斷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95頁),並表示悔
改之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見簡上卷第41至43頁)為憑,足認被告確有失智、雙相情緒障礙等身心疾患,並供稱:我目前沒有在工作,靠補助生活等語(見簡上卷第100頁),有高雄市林園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可佐(見簡上卷第45頁),則攸關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量刑重要事項已有改變,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造成被害人心理創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見簡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障礙及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並非
輕微,且被告前有傷害、毀棄損壞等行為,因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因前揭案件受司法偵審程序,仍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