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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欣文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1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欣文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下稱中華策進會)負責人,賴芝妍前於中華策進會任職,並為王欣文之前配偶(其2人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登記離婚)。王欣文除綜理中華策進會各項業務外,依法有為受僱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工資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欣文明知雇主(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月薪資總額確實填報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受僱者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替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為使中華策進會減少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之支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賴芝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即106年1月至107年4月)所領取之實際薪資顯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賴芝妍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時,將賴芝妍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不實申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保金額,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賴芝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確為其實際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而王欣文以此不正當方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短繳中華策進會應負擔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20元、勞工退休提繳金8,676元、健保費用6,556元之不法利益,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欣文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賴芝妍自107年5月至109年11月間、110年1月至112年1月間,並未領取中華策進會所核發之薪資,及賴芝妍於109年12月僅領取2萬元薪資,竟不實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賴芝妍申報勞工保險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其申報投保薪資據以核算賴芝妍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致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芝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欣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2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0頁、審易卷第87至99頁、簡上卷第245至251頁、第277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芝妍於警詢中指述(見警一卷第6至9頁、見警二卷第6至9頁、他一卷第137至14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17日健保高字第1139606395號函文暨賴芝妍106年1月至107年4月受僱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計算表(見偵卷第103至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113年2月20日保費團字第11310038240號函文暨賴芝妍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單位應負擔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明細表(見偵卷第107、109、111頁)、告訴人提出之薪資收入明細及勞健保投資金額對照整理表(見他一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明細(見他一卷第43至71頁)、中華策進會112年3月21日產策字第11203014號函文暨所檢附告訴人離職證明書及退保申報表(見他一卷第157至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3月23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1121063029號函暨所檢附中華策進會申請更正註銷107至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見他一卷第163至2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21043483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106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資料(見偵卷第57至91頁)、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一卷第31至4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29615465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他一卷第269至2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26014141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申報投保薪資所有資料(見他一卷第275至279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薪資調整申報單(見他一卷第15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30119093號函暨檢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健保異動資料表單電子檔資料(見審易卷第47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保費團字第11313594460號函文暨檢附中華策進會申報告訴人勞保異動資料表單資(見審易卷第57、59頁)、105年12月8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張(見他一卷第273、277頁、見審易卷第49頁)、107年6月7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見他一卷第153頁)、108年10月28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後保險加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見審易卷第5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3月8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21031840號函暨告訴人107年至110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3月7日健保高字第1126008549號函暨告訴人健保投保資料(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213093130號函暨告訴人於中華策進會之投保資料表(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5月17日財高國稅三重至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107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他一卷第251至267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偵卷第9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6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131058363號函暨110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5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32067443號函(見偵卷第1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3日財高國稅營所字第1132105280號函暨108、109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2紙(見偵卷第135至13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3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1481444號函暨106、107年結算核定通知書(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期間自107年5月迄112年1月間某日止,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欣文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即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持以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前揭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於上訴時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持內容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已離職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與起訴之事實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併予審理等語,固非無見。然上開離職證明書係中華策進會於112年3月21日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提出,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產業永續發展策進會112年3月21日產策字第11203014號函暨告訴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為第一次警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頁),足徵被告係因本案至警局接受詢問遭警查獲上開犯行後,另行起意持離職證明書向勞保局行使之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顯非同一行為,檢察官既未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本院毋庸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另行提出離職證明書之事實為審判,併予指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身為中華策進會負責人,竟僅為貪圖減少雇主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或明知賴芝妍未領取中華策進會所核發之薪資,即率爾以前述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使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申報勞健保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以及其所短繳應負擔勞保費用共計1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用共計8,676元、健保費用共計6,556元,合計2萬6,052元之利益,及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標準;並諭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詐得短繳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萬820元、勞工退休金費用共計8,676元及健保費用共計6,556元,合計2萬6,05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事、用法及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故原審所為量刑妥適,檢察官猶上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提出內容不實離職證明之行為應併予審理及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雖業已提存前開不法利得,以代賠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294至295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見簡上卷第20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簡上卷第207頁)在卷可參,惟此與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符,而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辯護人主張調取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71號之相關卷證,及本院114年度雄簡調字第1037號調解卷宗,以證明被告有提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不法所得乙情,然如前所述,對於被告有提存26,052乙事,有上開證據可憑,是無必要再調取前揭卷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將本案26,052元賠付,因告訴人等拒收,被告於是將26,052元提存,請審酌上情,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復本案與典型雇主惡意壓榨勞工之情形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雖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非偶發之犯罪,而係於106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接續所為,足徵被告長期間悖離法規、漠視法律禁止,又其上開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更損害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申報管理之正確性,損害非輕,是本案尚無從認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心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新臺幣) 勞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勞工退休金短繳差額(新臺幣) 健保短繳差額(新臺幣) 1 106年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2 106年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3 106年3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4 106年4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5 106年5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6 106年6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7 106年7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8 106年8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9 106年9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10 106年10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11 106年11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12 106年12月 3萬元 2萬1,009元 3萬300元 695元 557元 421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13 107年1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14 107年2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15 107年3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16 107年4月 3萬228元 2萬2,000元 3萬300元 620元 498元 376元(起訴書誤載為1,373元) 合計 1萬820元 8,676元 655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968元)附表二:

編號 薪資月份 實際薪資(新臺幣) 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新臺幣) 1 107年5月 0 2萬2,000元 2 107年6月 0 2萬2,000元 3 107年7月 0 2萬6,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 4 107年8月 0 2萬6,400元 5 107年9月 0 2萬6,400元 6 107年10月 0 2萬6,400元 7 107年11月 0 2萬6,400元 8 107年12月 0 2萬6,400元 9 108年1月 0 2萬6,400元 10 108年2月 0 2萬6,400元 11 108年3月 0 2萬6,400元 12 108年4月 0 2萬6,400元 13 108年5月 0 2萬6,400元 14 108年6月 0 2萬6,400元 15 108年7月 0 2萬6,400元 16 108年8月 0 2萬6,400元 17 108年9月 0 2萬6,400元 18 108年10月 0 2萬6,400元 19 108年11月 0 2萬6,400元 20 108年12月 0 2萬6,400元 21 109年1月 0 2萬6,400元 22 109年2月 0 2萬6,400元 23 109年3月 0 2萬6,400元 24 109年4月 0 2萬6,400元 25 109年5月 0 2萬6,400元 26 109年6月 0 2萬6,400元 27 109年7月 0 2萬6,400元 28 109年8月 0 2萬6,400元 29 109年9月 0 2萬6,400元 30 109年10月 0 2萬6,400元 31 109年11月 0 2萬6,400元 32 109年12月 2萬元 2萬6,400元 33 110年1月 0 2萬6,400元 34 110年2月 0 2萬6,400元 35 110年3月 0 2萬6,400元 36 110年4月 0 2萬8,800元 37 110年5月 0 2萬8,800元 38 110年6月 0 2萬8,800元 39 110年7月 0 2萬8,800元 40 110年8月 0 2萬8,800元 41 110年9月 0 2萬8,800元 42 110年10月 0 2萬8,800元 43 110年11月 0 2萬8,800元 44 110年12月 0 2萬8,800元 45 111年1月 0 2萬8,800元 46 111年2月 0 2萬8,800元 47 111年3月 0 2萬8,800元 48 111年4月 0 2萬8,800元 49 111年5月 0 2萬8,800元 50 111年6月 0 2萬8,800元 51 111年7月 0 2萬8,800元 52 111年8月 0 2萬8,800元 53 111年9月 0 2萬8,800元 54 111年10月 0 2萬8,800元 55 111年11月 0 2萬8,800元 56 111年12月 0 2萬8,800元 57 112年1月 0 2萬8,800元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卷證出處 1 105年12月8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張 他字卷第273、277頁;審易卷第49頁 2 107年6月7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他字卷第153頁 3 108年10月28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 審易卷第59頁 4 110年4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電磁紀錄 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他二卷第41至4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