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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平

陳帟帆

陳厚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1、139至14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為向告訴人A01討債,即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自

由,且於警方到場後,經警方大聲命其等離開仍拒不離開,以致警方拔槍嚇阻,加之被告3人事後全無悔意。顯見其視法律為無物,依照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之規定,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顯然過輕。

㈡告訴人另主張被告3人應一併成立恐嚇罪,故援引併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復衡以被告3人之行為使A01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A04量處拘役20日、就被告A05量處拘役10日、就被告A06量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債務糾紛)、手段(如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3人犯行亦應成立恐嚇罪嫌等語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訴稱:被告3人於拉扯間不斷用言語恐

嚇我稱若我把車開走會對我不利、如果不配合就表明我會走不出去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然而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A05之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固可見被告A04、A06、A05多次對告訴人稱欠錢不還、要求告訴人下車,被告A05並持手機錄影,並出言警告告訴人不要鬥來鬥去等語,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經員警持槍嚇阻,被告A04關上告訴人之車門,並與被告A06往員警方向走,被告3人均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此有該等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16頁),堪認被告3人係以強制手段要求告訴人下車處理債務,然並未以「若告訴人離開將對其不利」等語恐嚇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身體、財產法益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縱然令告訴人感到困擾或內心不適,但在沒有與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尚難徒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3人所為本件行為,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A05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A7A06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A06則站在…拉址A01」補充為「A06則站在A04身後擋住車門不讓車門關上,並於A04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際,出手拉扯A01」,同欄一第9至10行「妨害A01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補充為「妨害A01行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另補充不採被告A04、A05、A06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3人辯解之理由:㈠被告A04固坦承有趴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拉A01下車,我只是要請A01下車談債務,我伸手進入車內拔鑰匙是要把車輛熄火,我怕A01撞到在車前錄影的A05等語。惟被告A04係基於要求告訴人A01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方趁A01剛坐上車而未及關上車門之際,旋即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A01無法關上車門,但其認為A01此際仍有辦法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A04自承在卷。是被告A04伸手進入車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並因而拉扯、推擠A01,應係使A01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A01下車與其商討債務之目的甚明。此觀被告A04伸手進入車內欲拔走車輛鑰匙之過程中,始終是對A01說:「你下來」等語多次(見偵卷第108至116頁),而非提醒或警告A01不要撞到在車輛前方之人(即被告A05),亦非要求被告A05離開車輛前方,另尋他處錄影等節,亦可得知。

㈡被告A06固坦承有站在被告A04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01要關車門,而A04較為瘦小,我怕A04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A04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A01車子鑰匙等語。惟被告A06於被告A04上半身在車內而伸手欲拔車輛鑰匙之際,出手拉扯A01,並說:「下來啦!」等語等情,有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

顯然被告A06乃見被告A04所欲為之動作,遂出手拉扯A01以利被告A04能順利拔取車輛鑰匙。是被告A06所為,已非單純僅有扶著被告A04而已,應有使A01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達成讓A01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而直接對A01之身體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A05固坦承有站在A01之車輛前方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A01駕車離開等語。但觀諸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3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3、115、118、119頁)所示,被告A05持手機錄影時所站位置,係在A01之車輛正前方且極為貼近A01之車輛(約在保險桿前緣處),被告A04、A06則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A01無法關上車門,被告A05並對A01警告說:「你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等語。被告A05復自承:我、A04、A06都有叫A01下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66頁)。是以被告A05錄影時所站位置極為貼近A01之車輛,A01欲駕車向前離開恐傷及被告A05、被告A04、A06站在駕駛座與車門之間,使A01無法關上車門,A01欲駕車後退離開也恐傷及被告A04、A06,以及被告A05出言之內容觀之,可認被告A05並非單純僅負責持手機錄影而已,其亦係配合被告A04、A06所為站位,使A01無法輕易駕車離開,以達成讓A01下車商討債務之目的。

㈣綜上,被告A04、A06均有直接對A01之身體施加暴力,被告A0

5則配合被告A04、A06所為站位,使A01無法駕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此分工方式,妨害A01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

從而,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復衡以被告3人之行為使A01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參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2號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A05 (年籍資料詳卷)A06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為向A01討債,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遠百停車場,待A01進入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關閉車門搭載友人林汶萱離開時,由A04上前阻擋A01關閉該車門,並打開該車門趴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而與A01發生拉扯、推擠;A06則站在A04身後擋住車門並協助A04拉址A01;A05則站在該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A01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等語,其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權利。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爬入車內伸手欲拔該車輛鑰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黃秋芳欠我錢,他說錢都在A01那裡,所以把債權轉讓給我,我有寄存證信函給A01。我沒有打開A01之車門,他剛上車我就走過去,他要關車門就夾到我的身體,我伸手進入車內,是要幫他車輛熄火,我怕他撞到車前的A05等語。 2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A04身後擋住車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A01要關車門,而A04較為瘦小,我怕A04會被夾到、摔倒,我就在A04後面扶著他,我沒有搶A01車子鑰匙等語。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站在A01車前持手機錄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A01駕車離開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林汶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A05、A063人於A01欲駕駛車輛離去時,阻止A01關閉車門,其中一位(A04)上半身闖入車內駕駛座伸手要拔汽車鑰匙,並要將A01拉下車,另一位(A06)男子在旁一直大喊欠錢、下車之類的話,另一位(A05)則在車前拿手機錄影之事實。 6 1.被告A05之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A04身體爬入A01所駕駛之車內,伸手要拔該車輛鑰匙而與A01發生拉扯、推擠;A06則站在A04身後,亦有與A01發生拉扯、推擠;A05則站在該車輛前錄影,並出言警告A01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A04等3人均有要求A01下車之事實。 7 1.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 2.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嚇阻A04等人先離開,經大聲叫喊「離開」無效後拔槍嚇阻,之後A04關上A01之車門後,A04與A062人往員警方向走出來,員警見A042人往其身體靠近,持手槍嚇阻A042人不要靠近員警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A06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要債,且犯後全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以維法治。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威脅告訴人A01下車、交出手機,未配合會走不出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本件被告3人均否認有恐嚇之犯行,參以證人林汶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一直要拉A01下車,並大喊欠錢、下車等語。且本件僅有被告A05站在該車輛前錄影時,有出言警告A01不要在那邊鬥來鬥去之情事,而均未發現被告3人有出言恐嚇A01之言語,有被告A05之手機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及本署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當時行為雖不甚友善,然並無「具體」加害之意思表示,尚難認係惡害通知,自無從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所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