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孝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4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孝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孝慈明知其無支付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1樓「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正店」(下稱台灣壽司郎公司)內,點用16盤壽司等料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致該店副店長余采芳誤認其有支付意願而提供餐點,然郭孝慈未經結帳即離去,台灣壽司郎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台灣壽司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孝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有服用藥物,藥物會讓我自己不知道在做什麼,我是不小心忘記結帳,我也已經和台灣壽司郎公司和解了,我認為我無罪等語(見簡上卷第7、40、77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未支付餐點費用1,020元即離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在台灣壽司郎公司高雄中正店點用16盤壽司餐點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采芳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台灣壽司郎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13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榮欣身心診所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據(簡上卷第10頁),惟查,上開藥單記載用藥副作用多為「思睡、疲倦」,均未提及影響記憶力,被告辯稱係因藥物作用導致忘記付帳,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用餐當日離開台灣壽司郎公司後,係步行穿越馬路至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處,隨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至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9至23頁),衡酌被告尚能清楚記憶自己到店用餐之交通方式、機車停放位置,且可自行穿越馬路、騎乘機車而均無障礙,足見被告於用餐完畢時並無因藥物作用,而影響其記憶力或致其意識不清之情形。再者,被告入內用餐約莫30分鐘後,店員即前往桌邊進行結帳,告知消費金額及結帳至前台報明桌號即可,惟被告即告以要上廁所而未結帳等情,亦據證人余采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於店員提醒結帳時,藉故上廁所並隨即離店,益徵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故被告前揭所辯因服藥而忘記結帳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點用本案餐點之際,即存在拖欠賴賬之意,被告係以詐術使店員交付有形財物之餐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台灣壽司郎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02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余采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肯認無訛(簡上卷第43頁),是就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又原審認被告詐得相當於1,020元之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現已賠償1,02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沒收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餐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餐費,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犯意之態度,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賠償1,02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