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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雪芳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業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雪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雪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與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犯罪故意,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及洗錢使用,我是受「何遠智」所欺騙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結識暱稱「何遠智

」之人,而後「何遠智」不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愛意及關心,被告更與「何遠智」相互稱以「老公」、「老婆」,「何遠智」乃藉此方式取得被告之信賴,事後進一步向被告表示其母親生病,而其原先投資虛擬貨幣的帳號被鎖住無法使用,希望被告能出借帳戶及提款卡,並至銀行變更提款卡密碼。然而,被告自幼即有學習障礙問題,連一般日常數學加減均無法正常計算,可見被告就辨別是非、理解複雜指令及預見行為之後果、抵抗他人不當指示或利誘之能力,均遠遜於一般人,而被告畢業後即懷孕生子,無外出工作經驗,才會認為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係在幫助「何遠智」賺錢,並使「何遠智」之母親得以治病。

⒉被告從未幫「何遠智」或所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或提

領過任何款項,且現今詐欺集團以虛偽交友方式行騙者所在多有,自不得排除詐欺集團係以交友陷阱向被告詐得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所為自始與被訴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未符,只因遭「何遠智」欺騙,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後續「何遠智」雖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亦僅係讓被告購買衣服之用,並非提供提款卡之報酬。被告獲悉自己帳戶遭警示後,亦隨即報警處理,益證其自身乃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⒊本案經法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之智能狀況及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依鑑定報告可見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會涉犯本案係基於對於網路上所稱「老公」之信任,始順從對方提供帳戶,但其對於給予帳戶以後可能會產生的法律風險,以及會遭利用為人頭帳戶進而負法律責任各節,均無所悉。尤其,在現在詐騙案件中,多數被騙者為非心智障礙者,難期被告作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得以了解其與「何遠智」對話當時係受對方欺瞞,被告應係本諸於信賴始提供其帳戶資料無誤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㈠被告有於112年10、11月間在家中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何遠智」之人,復相互加為通訊軟體後,由「何遠智」向被告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依「何遠智」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寄交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何遠智」,並配合「何遠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何遠智」所指定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2頁)、被告與「何遠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117頁)及「何遠智」之手機聯絡人資訊(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併警卷第4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㈠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經查:

⒈詳端被告與「何遠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除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配合修改密碼之過程外,更得以觀察到被告與「何遠智」互動頻繁,被告確實與「何遠智」彼此互道「老公」、「老婆」,「何遠智」復有提及「愛你」、「老婆對我真好」、「老婆很乖」等語,並叮囑被告好好休息等語,已足認被告與「何遠智」往來熱切,與一般戀愛中交往模式相類,而「何遠智」有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帳戶、更改密碼及配合收受簡訊驗證碼,亦不乏告知被告如果密碼更改錯誤,會導致「何遠智」遭「大姑」罵,被告則回稱「不好意思,害你被罵」等語,被告更有在未及時按照「何遠智」行事時,告知「何遠智」「以為老公不要我了。嚇我一跳」等語,顯示被告有為維護感情維繫而配合對方要求的傾向。由上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受「何遠智」的指示,方寄出其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本於信任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何遠智」,事實上為遭「何遠智」所騙,並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雖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其於本院拘提到案之訊問程

序應答時,出現疑似對於時序認知困難或記憶錯誤之情形,例如無法辨別其所述時間的先後順位(被告無法區分112年11月25日是否係在112年11月20日之前)、道出「何遠智」之姓名為「何智遠」各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第159至160頁)附卷為憑;被告之雇主陳美珠及被告之母親呂秀霞亦來電向本院稱被告沒有辦法算數,連找客人的錢都不會,也沒辦法獨自面對人群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167頁)在卷可按,被告是否存有與常人相同之辨別通常事理能力,以至於其是否得以理解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背後之社會意義,若無,其會否純屬受「何遠智」所欺騙,已非無疑。本院因認有必要就被告之智能狀況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進一步鑑定,遂依辯護人聲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對被告進行鑑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分別於115年3月4日、同年月6日對被告進行門診鑑定及心理衡鑑,鑑定過程並輔以被告母親、被告打工處雇主之會談資料及本院卷證為佐,具體鑑定內容可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簡上二卷第33至49頁),以下為閱讀方便,僅將鑑定書內容當中與判斷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部分,簡單摘要如下(【本院有為閱讀理解便利,調整與實質、重要內容無關之文字及排版】至於攸關被告個人隱私之生活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等部分,則不予在下列表格中揭露,下列表格後方之理由論述中如有提及,亦僅會在必要範圍內說明):

壹、門診鑑定時,被告提及與本案案情有關內容(【標題為本院所列,並非鑑定書所列標題】簡上二卷第37至38頁): 被告於112年11月間透過抖音結識暱稱「何遠智」之男子,對方以「母親生病」、「姑姑需要幫忙」為由博取被告同情與信任,並要求被告寄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用;對方並以「老公」、「老婆」與被告相稱,然被告自陳其初期主觀上其實感到「不舒服、怪怪的」,僅係在對方持續示好下,方逐漸產生「有一點點被呵護」之感受。對方有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表示讓被告購物花用,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動用。對方復以「沒有寄提款卡的話,會被姑姑罵」、「不幫忙寄提款卡的話,會直接到被告家找被告」等語,反覆催促被告交付帳戶。被告自陳其不知道為何寄送卡片即可幫助對方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只是想說對方媽媽生病,要幫助對方。被告雖曾因擔心受騙而拒絕提供帳戶資料,然於對方持續要求下,終依指示寄出銀行提款卡,且在寄出後隔天依對方要求修改密碼。從此對方便失去聯繫,被告曾致電要求歸還卡片,未獲對方理睬。 貳、心理衡鑑(簡上二卷第39至47頁): 一、其中關於被告之生活適應功能部分(標題為本院所列,並非鑑定書所列標題): ㈠溝通:被告之發音清楚,能以簡單句子表達需求,但言語量偏少,說話速度較慢,音量較小。被告之理解能力有限,日常簡單對話尚可,但對於複雜、抽象或假設性內容理解明顯困難。 ㈡人際互動:被告在人際互動上表現偏向被動。在早餐店工作時,並不主動與客人交流,但能辨識熟客的外貌及餐點偏好。互動形式多為單向接受訊息,雖然能聽從指示並配合行動,偶爾在被詢問時會有簡短回應,但分享的內容通常簡單且表淺。日常生活中,僅偶爾與家人或早餐店老闆娘打招呼。 ㈢工作:被告在簡單、重複性的工作上,須經過多次練習才能逐漸掌握。不會提前準備工作,當面對複雜或突發的情境,回應有明顯困難表現木訥呆滯。被告能依照「口令式」指令完成任務,但需要將工作內容簡化並拆解成步驟,並給予清晰動作指令,才能理解並執行。若缺乏提醒或指導,常會表現不知所措。 ㈣自我照顧與居家生活:被告沒辦法獨自備料準備菜,也不會檢查食物有沒有過期,若是自己煎魚煮菜會太過鹹、焦掉或是沒味道或不知道要準備多少水或米煮飯。若沒有家人安排活動,整天都會在家看電視。但家裡的基本家電(冷氣、電視、電鍋、洗衣機)開關操作或是洗碗、擦拭清潔、曬衣服上可獨自執行。 ㈤休閒娛樂:休閒活動以看電視為主,偶爾因劇情而笑。缺乏計畫性或目的性的娛樂活動。 ㈥金錢使用:被告能在便利商店進行小額消費,但需店員協助找零。薪資由家人代管。處理銀行業務需他人陪同並依指令操作。 ㈦功能性技能:被告3年前才學會騎腳踏車,技術仍不熟練,無汽機車駕照。曾多次參加中餐丙級檢定,僅術科通過,筆試始終未能及格。不會使用儲值卡,需家人準備好金錢並在旁督促,才能至便利商店繳納水電費。無法獨立搭乘捷運或公車,生活範圍侷限於家與早餐店。 二、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描述(標題為本院所列,並非鑑定書所列標題):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抖音結識暱稱為「何遠智」之男子,其後依對方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持續聯繫。雙方初期多為日常問候與關心,隨互動頻率增加而逐漸熟識,並於對話中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表示,過去僅曾以「老公」稱呼其前夫及「何遠智」,惟與後者雙方實際上從未見面。與「何遠智」互動期間,對方提及虛擬貨幣投資事宜,表示需使用銀行帳戶進行相關操作,因而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被告自述對虛擬貨幣投資內容並不理解,亦不熟悉相關操作流程;對方則進一步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期間,對方曾以「若未能取得帳戶可能遭姑姑責備」為由,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帳戶。被告起初曾拒絕提供帳戶資料,僅在對方反覆要求下,最終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並寄送銀行提款卡。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提款卡時曾表示此舉可能遭母親責備,因而刻意避開家人自行寄出。被告於會談中表示,其知悉銀行卡及密碼不宜隨意交付陌生人,亦理解提款卡具有儲蓄與提領金錢之功能,且過去曾依被告母親之指示獨自前往銀行提款。對於對方提供2,000元供其購置衣物一事,被告認為此舉是對方表達關心與愛意的方式。被告表示,提款卡寄出後不久即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繫,並遭對方封鎖。被告曾嘗試聯絡對方取回提款卡,未獲對方理睬。 三、鑑定醫師對被告進行各項測驗之結果(標題為本院所列,並非鑑定書所列標題): ㈠鑑定醫師依照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得被告全量表智商(FSIQ)僅59,落於非常低範圍,百分等級0.3,95%信賴區間56至64。 ㈡記憶偽裝測驗(TOMM)3次嘗試結果均顯著低於常模切截分數,且無明顯誇大或偽裝記憶不佳之傾向;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M-WCST)顯示被告在執行功能相關能力(概念形成、抽象推理及問題解決能力)偏弱,對於任務規則的理解與策略形成能力較為不足,不過未有明顯認知僵化情形,對於規則改變仍具一定程度調整能力,整體執行功能組合分數為68(PR=2),屬輕度障礙水準,顯示被告在認知彈性與策略運用方面整體功能偏弱。 ㈢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三版(ABAS-3)測得被告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3,百分等級<0.1,95%信賴區間41-45,落於重度障礙範圍,而其概念知能指數46,表示被告的溝通、學習功能、自我引導落在中度障礙程度,又其社會知能指數40,表示被告的休閒與社交落在中度障礙程度,再其實用技巧指數48,表示被告之社區應用、家庭生活、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落在中度障礙程度。 ㈣社區自主能力測驗總分76,屬輕度障礙,其中「時間」、「金錢」、「度量」、「家事」等分項均低於切截分數,顯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對時間掌握、金錢運用、數量判斷及家務處理方面存在顯著困難,相對而言,在「大眾運輸」、「標誌辨識」、「健康」、「工具使用」、「休閒」及「職前技能」等分項表現尚可,整體而言,本次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在社區自主能力有限。 ㈤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Test)結果顯示,被告整理心理運作傾向採取較為簡化與節約的資訊處理方式。面對複雜或模糊的情境時,較可能以直接、表面的方式理解外在訊息,在判斷時可能忽略情境中的重要細節,使整體理解較為片段或不完整。被告之思考歷程亦較容易受到外在回饋或情緒影響,在做決定時可能較依賴他人提示或依循當下情境進行反應,而較少透過內在反思或抽象推理進行整體評估。在思考形式方面,被告的基本邏輯與現實接觸能力仍大致適切,未見怪異或與現實脫節的情形。然而,被告在知覺整合與訊息篩選方面的能力較為有限,處理資訊時可能較為草率或不完整,對情境中關鍵線索的掌握能力較弱。當情境資訊較多或需要較複雜的整合判斷時,可能較容易感到困惑或產生挫折。在自我知覺方面,被告對自身想法或行為的內在檢視能力較為有限,自我省察能力偏弱,其自我形象整體上較為單純,缺乏較為複雜或多面向的自我理解。在人際知覺方面,被告對人際關係的敏感度與理解能力相對有限,對他人動機的理解亦較為不足,因此在人際互動與社會判斷上可能顯得較為不成熟。其在人際互動中多傾向表現出合作與順從的態度,而在情感表達方面則較為保守或退縮。 四、鑑定醫師依據上述測驗結果形成之結論(標題為本院所列,並非鑑定書所列標題): ㈠被告為40歲離婚女性,本次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而涉及洗錢案件,接受司法精神鑑定。評估目的在於釐清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具備理解該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社會意義之能力,以及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智能不足,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認知功能方面:被告整體智力顯著低於同齡常模,綜合生活適應能力及社區自主能力表現,推估其整體功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被告在抽象理解、問題分析、概念形成及思考彈性等較高階認知功能上,相較同齡者能力明顯受限,顯示在面對較複雜或新穎情境時,對情境資訊的理解與判斷能力可能較為不足。整體而言,被告在認知理解、抽象推理及彈性調整等多項認知功能上均呈現明顯限制。 ㈢在情緒與人格層面:被告在人際互動中多呈現被動、依賴與順從的特徵,社會判斷與獨立性不足。雖未見怪異或脫離現實的情緒反應,但在面對壓力或複雜情境時,易受外在回饋或他人指令影響,情緒調節能力有限。被告整體心理運作偏向簡化,處理訊息時常以表面方式理解,忽略重要細節,導致判斷片段、不完整,決策過程多依賴他人提示,缺乏抽象推理與自我反思。被告對自身行為與動機的檢視能力偏弱;在人際知覺上敏感度不足,對他人動機的理解有限,在人際互動與社會適應上不成熟。整體而言,被告的情緒與人格特徵顯示其在複雜人際或社會情境中難以展現合理判斷與適應能力,亦解釋其在本案中傾向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而未能辨識潛在風險。 ㈣綜合智力測驗與適應功能評估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能功能顯著低於同齡常模,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理解、推論及判斷能力明顯落後,生活適應功能亦偏弱。在本案相關行為中,被告對「銀行卡不宜隨意交付他人」已有一定生活經驗上的認識,例如曾因擔心遭母親責備而刻意避開家人寄送,亦知悉銀行卡具儲蓄與提款功能,過去能依指示自行辦理銀行業務。並且能依指示前往銀行、變更帳戶密碼及寄送提款卡,顯示其具備基本理解與辨識能力,且能執行具目標導向之程序性行為。於評估時,被告表示不會再交付他人銀行卡,顯示其對金融工具之功能及日常使用方式具備操作性認知,並保有基礎理解與經驗修正後的學習能力。然而,在與對方互動過程中,被告逐漸將其視為親密伴侣並產生情感依附。考量其人際互動長期呈現被動順從及社會判斷能力不足,可推估其因依附需求與維繫關係的動機而降低風險警覺性,並在認知功能不足的情況下依循對方指示行動。此歷程反映出被告認知能力限制與人際心理脆弱特質的交互影響。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適應功能表現及行為歷程推論,被告雖仍具部分基礎判斷能力,並非完全欠缺辨識,但在涉及複雜法律與社會情境時,其理解與行為調整能力顯著受限。對於帳戶提供行為所涉之抽象法律意涵、犯罪模式及社會後果,被告難以充分理解或推論可能衍生之責任。再加上人際依附需求進一步降低其風險警覺性,使其辨識與行為調整能力受到智能限制與情感因素的雙重影響,最終提供銀行卡及相關資料而涉入本案。 參、鑑定結論(簡上二卷第47至49頁): 一、被告自小暴露在可能被別人檢視的社會環境中,會感到顯著的恐懼或焦慮,此困擾引起被告臨床上顯著苦惱。被告自就學開始,在概念形成思考、社會關係建立與操作、學業與工作技能學習功能缺損。因此根據鑑定門診當日之被告陳述和表現,以及心理衡鑑報告,根據DSM-5診斷準則,目前診斷為:㈠社交焦慮症;㈡輕度智能不足。 二、回答來函詢問(按:本院於函請鑑定時,有詢問㈠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症或有心智缺陷、智能不足之情形?㈡如被告有智能不足之情形,其障礙等級為何?是否無法了解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社會意義?㈢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智能不足,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㈠被告有社交焦慮症與輕度智能不足。 ㈡被告有智能不足,是否無法了解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社會意義? 根據一般社會常識概述:「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在社會上通常不只是單純借用行為,而具有多層次的社會意義,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理解: ⒈信任與人際關係的展現:將個人帳戶(如銀行帳戶、社群帳號)交給他人使用,象徵高度信任,反映雙方關係的親密程度,例如家人、伴侶或朋友之間的依賴與連結。 ⒉社會互助或資源共享:在某些情境下(如無法開戶、臨時資金需求),提供帳戶可能被視為一種互助行為,展現社會中的支持與合作機制。 ⒊規範與法律意識的落差:在現代社會,帳戶具有高度個人識別與法律責任。隨意提供帳戶可能反應出對法律風險(如詐欺、洗錢)認知不足,也可能顯示部分族群在法治觀念上的落差。 ⒋犯罪結構中的角色(人頭帳戶):在詐騙或地下金融活動中,帳戶提供者常被利用為「人頭帳戶」,成為資金流動的中介。這反映出社會中存在經濟弱勢、資訊不對稱或被剝削的問題。 ⒌經濟壓力與社會不平等:有些人因經濟困難而出租或出借帳戶以換取報酬,這凸顯了社會結構中的貧富差距與生產壓力。 ⒍數位時代的身分與責任延伸:帳戶已不只是工具,而是個人數位身分的一部分。提供帳戶意味著將「身分責任」部分移轉給他人,也引發隱私與責任歸屬的議題。 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被告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可以提供他人交易金錢。被告行為當時企圖展現給她的網路老公以上第一點:信任與人際關係的展現,希望達到⒉:社會互助或資源共享。被告對於以上⒊、⒋、⒌、⒍都不知道。被告對「銀行卡不宜隨意交付他人」有基本生活經驗上的認識,因為母親可能會責備,但被告行為當時不清楚母親可能責備的真實意涵,是對被告與網路老公的互動責備;或是對陌生人可能的金錢糾紛責備;因此被告屬於部分了解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社會意義。 ㈢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是否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智能不足,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於案發當時與配偶分居多年,被告有社交焦慮症;人際關係貧乏,將網路上的以老公、老婆互稱,又將未蒙面的訊息與照片視為親密伴侣並產生情感依附。依案發當時簡訊對話,顯示對方多所威脅逼索,被告多緊張焦慮反應。考量被告人際互動長期呈現被動順從及社會判斷能力不足,可推估其因依附需求與維繫關係的動機下,並在認知功能不足的情況下依循對方指示行動。符合因精神障礙與智能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缺損。 肆、鑑定醫師之建議(【標題為本院所列,並非鑑定書所列標題】簡上二卷第49頁): 透過會談釐清事件始末,包含與案件開始與對方認識過程、寄送金融卡與密碼變更節點、異常款項與報警狀態、司法進程與和解現況。被告對此事件感覺壓力與生理心理反應(失眠、頭痛、驚慌、曾有出現自殺意念)。然對於回應案件細節較困難,且提及擔心案件影響家人之處,顯難過且落淚。家屬會談亦提及被告在面對權威與複雜程序時高度緊張、表達困難、易受影響的因應模式。評估被告在認知理解、社交互動及壓力調適面向存有困難。另從其學習及生活經驗也發現被告在學習及理解能力上有困難,對自身需求不善於求助與傾訴,社交退縮,對外交流少,工作能力不足且經濟依賴家庭提供。建議安排輔助宣告,以預防此重大事件再次發生;持續精神醫療介入亦屬必要。有鑑於詐欺集團常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民眾,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易使人卸下心防,雖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智識程度高、社會經驗豐富者,更何況依前引鑑定書所示,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患有社交焦慮症之人,被告整體智力顯著低於同齡常模,其在抽象理解、問題分析、概念形成及思考彈性等較高階認知功能上,相較同齡者能力明顯受限,對是非認知、判斷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甚者,被告對於「銀行卡不宜隨意交付他人」僅在可能遭母親責備的表層意義上具有認識,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行為可能衍生的法律風險各節均無所悉;另被告在人際互動中長期呈現被動、依賴與順從之特徵,社會判斷與獨立性均有不足,復因社交焦慮症致人際關係貧乏,於案發當時與前配偶分居多年,遂將網路上未曾蒙面對方之訊息與照片視為親密伴侶並產生情感依附,可推估其係因依附需求與維繫關係之動機,於認知功能不足之情況下依循對方指示行動,方降低其對提供帳戶行為之風險警覺性,此觀諸被告與「何遠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何遠智」曾傳送「公司會匯2000勞務費給老婆」、「滿一月會有分紅3萬元」等訊息,並匯款2,000元予被告一節(偵卷第111頁),客觀上固出現「何遠智」以「勞務費」、「分紅」等指稱該筆款項,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接受鑑定時,就此筆款項之理解均一致陳稱係對方供其購買物品、衣服或表達關心愛意之用,並未提及知悉或理解「勞務費」、「分紅」等具報酬性質之用語(偵卷第123頁;簡上卷第161頁;簡上二卷第42頁),益徵被告係透過其對「何遠智」之依附心理此一濾鏡以理解雙方互動關係,而非本於一般有償服務之對價認識而交付帳戶亦明,此亦與其認知功能顯著受限、對複雜或抽象內容理解明顯困難之鑑定結論相符。此等智能障礙與上開依附傾向交互影響下之心理歷程,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人利用、為人所欺騙一情,當為常情所得想見,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所預見。

⒊至被告雖具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金簡卷第25頁)、被告之高職在校成績證明(簡上卷第277頁)在卷可佐,但被告整體智能功能顯著低於同齡常模,表現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理解、推論及判斷能力明顯落後,生活適應功能亦偏弱一情,已經鑑定人於鑑定書內載明,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固曾於高職畢業後在臺中市親戚之工廠從事帆布黏貼工作約3年的時間,主要任務是裁縫帆布與裝箱,其後即返回高雄市家中居住協助照顧祖父,較少外出,嗣祖父過世後始在家屬安排下前往母親熟識的早餐店假日打工,但其無法獨立操作油炸、煎煮、包裝或收銀工作,也難以準備冷飲、溫飲或熱飲,常出現過熱或過冷的情形,故早餐店安排被告僅於假日較多人時前往幫忙,並限定其工作内容為送餐或簡單清潔,此情有前開鑑定書(簡上二卷第35頁)附卷為參,足認被告僅有少數的工作經驗,且所擔負的工作任務亦屬較為制式或機械性,不需要相當智識經驗判斷,性質偏向單純勞力工作。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之上開學經歷,即率而認定被告必然具備與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而能知悉或預見上開犯行可能涉及不法。

⒋據上各情,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能狀況、對社會事務之理解分

析及風險判斷能力,均顯著低於一般常人,復因情感依附而降低其風險警覺性,則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何遠智」之際,是否已可認識或預見該帳戶將遭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實非毫無疑義。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諸前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容有未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漏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及審酌後述退併辦部分之移送併辦部分,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結果既有未洽,本院自無從予以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本案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於法未合,除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十、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703、1589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郭虹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向郭虹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虹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3萬元 ⑵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4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1,600元,應予更正) ⑶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2萬9,000元。 2 盛郁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向盛郁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盛郁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5萬4,000元 3 鄭書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12年12月某日時許,應予補充),向鄭書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書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1萬5,000元 4 元郭秀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稱警察,並向元郭秀英佯稱元郭秀英涉及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將錢轉至特定帳戶監管,否則會查封其帳戶內金錢及房產云云,致元郭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⑴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⑵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23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7萬6,000元,應予更正) ⑷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87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應予更正) 5 劉翎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向劉翎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10萬元 6 張依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張依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依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5萬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郭虹佑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虹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20至29頁) 2 盛郁淇 ⑴證人即告訴人盛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36至42、48至50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4頁) ⑸暱稱「陳文韜」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告訴人盛郁淇與「陳文韜」、「金荣在线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記事本內容(警卷第44至46頁) ⑹出金明細(警卷第46至47頁) 3 鄭書函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書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至54頁;偵卷第25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51、56至64、85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8頁) ⑷暱稱「Carmen」、「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告訴人鄭書函與「Carmen」、「官方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84頁) ⑸告訴人鄭書函與「jmz_0820」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71頁) 4 元郭秀英 ⑴證人即告訴人元郭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⑵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0至94頁) 5 劉翎雅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1、117至14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5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頁) ⑸詐欺集團成員之交友軟體照片(警卷第116頁) ⑹uni-app頁面(警卷第116頁) ⑺告訴人劉翎雅與「林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6頁) 6 張依幸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5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4、149至160頁) (以下空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5號被 告 楊雪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雪芳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郭虹佑、盛郁淇、鄭書函、元郭秀英、劉翎雅、張依幸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郭虹知等6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虹佑、盛郁淇、鄭書函、元郭秀英、劉翎雅、張依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雪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何遠智」,雙方認識2個月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方要求借伊帳戶使用,他說是公司要用的,一開始伊不願意,但對方一直講一直講才交付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郭虹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郭虹佑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告訴人盛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盛郁淇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告訴人鄭書函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鄭書函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1.告訴人元郭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存摺交易明細 2.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元郭秀英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告訴人劉翎雅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2.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劉翎雅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1.告訴人張依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2.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張依幸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3頁) 1、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郭虹佑、盛郁淇、鄭書函、元郭秀英、劉翎雅、張依幸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楊雪芳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網友「何遠智」在112年11月即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多次要求被告傳送驗證碼(未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嗣於同年11月24日11時48分、15時16分許,各匯款1,000元、1,000元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表示2,000元之酬勞係勞務費,之後還有分紅,是要匯給被告花用。因之被告始再依對方指示於同年12月1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寄出給對方使用,可證被告係知悉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會取得勞務費及分紅。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可供承,一開始不願意交付帳戶,係因對方一直要求交付始交付,足認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不得隨意交付他人,是其僅為獲得不詳金額之勞務費及分紅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對交付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率爾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雪芳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郭虹佑 112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虹佑 ,向其佯稱:可註冊泰投資APP保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1時9分 3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 41,6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 29,000元 2 盛郁淇 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盛郁淇,向其佯稱:可加入金榮在線客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9時35分 54,000元 3 鄭書函 112年12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書函,向其佯稱:可加入無人機UAV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4分 15,000元 4 元郭秀英 112年12月5日12時50分 撥打電話予元郭秀英,向其佯稱:涉詐騙案件,需依指示將轉到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0時5分 800,000元 112年12月12日7時23分 8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11時30分 876,000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56分 800,000元 5 劉翎雅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翎雅,向其佯稱:可加入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1時3分 100,000元 6 張依幸 112年11月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葡京VIP客服經理」聯絡張依幸,向其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