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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元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廖元旭為成年人,明知AV000-H11248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4時55分至15時39分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飲料店內,以手接續觸摸及拍打A女之左手臂、左臀部等身體部位。又另行起意,於翌(13)日12時50分至14時9分間,在上址以手接續觸摸及拍打A女之左手、左臀部等身體部位。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元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LINE對話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各先後觸碰告訴人手部、臀部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提出患有重大傷病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7頁、第89頁),然考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最多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原審量處各罪拘役30日之刑,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縱被告有上揭犯後態度之改變,及提出患有疾病之事由,均不影響原審量刑為妥適之結果。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