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春桃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春桃部分撤銷。
梁春桃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梁春桃因越南籍失聯移工VU DINH HAI(中文名:武庭海,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工作時不慎自樓梯摔落而有開刀住院之需求,而與武庭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兩人於113年7月22日14時8分許,持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文秀,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意出借給武庭海使用之健保卡,共同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中正骨科),由武庭海假冒為阮文秀就診,梁春桃並於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書上不實填寫其與武庭海之關係為「母子」,而施行詐術,致不知情之中正骨科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武庭海確為阮文秀本人而同意武庭海住院並安排開刀。嗣因中正骨科人員察覺有異,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並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人員到場確認並發現上開冒用情形,中正骨科始因而更正其就診資料,未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9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梁春桃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武庭海、中正骨科人員張郁雯於警詢中(警卷第1-5、32-38頁)、同案被告阮文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46-50頁、偵卷第29-32頁)證述明確,復有中正骨科113年7月22日「阮文秀」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書(警卷第60-62頁)、武庭海病歷資料(警卷第64-94頁)、武庭海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武庭海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警卷第2
5、53頁、偵卷第43頁)、越南籍失聯移工武庭海失聯相關情形報告(偵卷第41頁)、内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偵卷第45-48頁)、被告、阮文秀之身分證、居留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警卷第7-8頁)、中正骨科113年7月22、23日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1-4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簡上
卷第108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同案被告阮文秀提供其合法取得之健保卡給同案被告武庭海就醫,未見同案被告阮文秀有參與被告、同案被告武庭海共同向中正骨科詐欺得利未遂之過程,同案被告阮文秀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不能計入被告與同案被告武庭海詐欺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被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武庭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僅為未遂,其侵害法益之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合法取得我國身分證之越南新住民,但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武庭海並非母子關係,竟為使同案被告武庭海得以較低廉之健保費用就醫而向中正骨科謊稱渠等為母子關係,欺騙醫院,自難以其為越南新住民、對中文及法律認識程度較一般台灣人民不足而有減除或減輕其犯行之餘地,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聽說過冒用他人健保卡和居留證至醫院就醫是違法之事等語(警卷第1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不知法律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符合刑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等語,尚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冒用他人健保卡就醫違法,竟仍與同案被告武庭海意圖以他人之健保卡就醫以共同詐取健保利益,戕害我國對於醫事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重罪,且被告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後述),是以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合,縱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武庭海是失聯移工,為使同案被告武庭海就醫並進行手術,竟向醫院謊稱其與同案被告武庭海為母子關係,配合同案被告武庭海冒用同案被告阮文秀身分就醫,而欲詐取免於給付健保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雖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對於病患、病歷管理及健保費用申報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係出於同案被告武庭海彼時受傷骨折、希望能盡快讓同案被告武庭海得到醫治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及考量本案犯行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為合法取得我國身分證之新住民,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為越南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救助同案被告武庭海,並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與同案被
告武庭海至中正骨科就醫時,被告在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書上填寫不實之病患姓名為「阮文秀」署名2枚,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武庭海、張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中正骨科初診資料表、住院同意書及病歷摘要等為憑。
㈣經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7月22日與同案被告武庭海至中正骨科就醫時
,在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書上填寫病患姓名為「阮文秀」署名2枚,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與同案被告武庭海、張郁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正骨科初診資料表、住院同意書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查同案被告阮文秀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我工作的工地有1位越南人工作受傷,有1位越南人綽號叫「ANHDUC」向我借健保卡,讓那位受傷的越南人去看醫生。我跟同案被告武庭海不熟,只有在工地看過他在工作而已,因為他是失聯移工,所以才向我借健保卡去看醫生,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武庭海冒用我的身分去就醫等語(警卷第46-50頁),於偵訊中證稱:
武庭海與我在仁武區同一工地工作,武庭海在工作摔落受傷需要看醫生,當時很危急,武庭海昏迷且腳快斷了,其他有幾個逃逸越南的同鄉就說請我拿我的健保卡給武庭海使用就醫。當時現場很亂,我就借出健保卡等語(偵卷第29-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武庭海持同案被告阮文秀之健保卡就醫,係得到同案被告阮文秀之授權及同意,而填寫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書既為同案被告武庭海就醫之必要程序,自包含於同案被告阮文秀概括授權及同意之範圍內,則被告雖於初診資料表及住院同意書上不實填寫病患姓名為「阮文秀」,然其所為既係經同案被告阮文秀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不能以偽造署押罪或偽造私文書罪相責。
㈤綜上所述,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是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既有如前所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足見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