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士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邱士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邱士益提起上訴,並明示其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量刑之審酌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王文慶所管領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文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如易科罰金,我實無能力負擔,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前開理由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然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即機車管領人王文慶後,被害人陳稱因車主表示失竊車輛已經領回,故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被告科刑範圍部分供稱:對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203頁),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外,雖非被告上訴時所指摘,但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陳有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關於病名事涉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20、202頁),另在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提及其身體健康不佳,無法負荷承重工作等語,復具狀提出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11、11之1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簡上卷第139頁)以實其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等部分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尤其本案所竊得者係機車,財產價值非低,幸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後述),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得以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亦未
刻意隱瞞所竊機車的停放地點,員警並依循被告所述覓得被告竊取之機車後發還予被害人,此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存卷可考,被告亦已徵得被害人的原諒,如前所述,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⒊併參酌被告下列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
⑴被告在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有提及其因前案出監後儘管努力
想融入社會體系,並藉由社工師安排住宿及工作,詎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承受繁重工作,亦因個人因素與人群相處不睦,方自先前工作離職,且其長期與家人失去聯繫,先前無法租屋而居無定所,心生歹念方竊取本案機車代步以節省交通費用,其後將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後,前往寺廟工作,收入微薄,及其有在進行小額捐款等語(簡上卷第7至8頁),復針對其有小額捐款部分,有提供捐款明細(簡上卷第210、211頁)供本院參考。⑵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
⑶被告另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
,先前在寺院工作,目前從事打零工即幫大樓灑水澆花之工作,月薪未及1萬元,且現在居住在友人家等語(簡上卷第203頁)。
⒋暨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毀損、幫助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