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德義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陳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德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提領、轉匯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德義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0時4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佩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吳德義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佩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德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9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在從事金融放貸,有個客戶在111年10月向我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於112年1月清償完畢,他說要用匯款的方式還錢,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匯款,後來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認為是他要還我的錢,他還完錢後就向我要他借錢時簽的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我就還給他,沒有留存相關借款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
0日0時41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佩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件(警卷第52、61至2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涉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一)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於同年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9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二),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字卷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9至54頁、簡上卷第113至114頁)附卷可佐,被告經歷上揭前案一、二之偵查、審理程序後,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將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
⒉又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之數秒至約莫1小時內,隨即
遭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45至1時52分間,陸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多筆、密集之方式提領、轉匯一空,此情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遭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倘被告確信本案款項係「客戶」之還款且來源正當,既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獲得欠款之清償,則其何需特地於深夜凌晨時分,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如此迅速之時間內將款項提領、轉匯而出,此顯與常理有為,此反益徵其主觀上顯知悉該等款項為贓款,且本案帳戶恐隨時遭列為警示帳戶或圈存款項,方於須臾之間便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8月10月
,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63至68頁),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放貸業務乙情。惟查,被告自述其曾持有該「客戶」之身分證影本,理應知悉該「客戶」之身分、年籍等相關資料,並於警、偵提供該「客戶」資料供調查以釐清事實,然被告不僅未能釋明其究何時借款予該「客戶」、利息為何等貸款相關資料,且迄未提出任何關於「客戶」存在之憑據,是其僅空言辯稱其誤信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該「客戶」之還款,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已堪質疑。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雖有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向被告「借調」3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簡上卷第63至68頁、107至111頁)。惟被告係以匯款方式借貸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註記「借款」二字(簡上卷第111頁),嗣再提供指定帳戶予該人歸還部分款項(簡上卷第68頁),與其自述本件「客戶」係以「現金及簽署本票」之借貸方式並不相符。又觀以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7月5日支出信用卡費後餘額僅有4,731元,嗣於同日存入現金30萬4,500元(註記:4月至6月獎金),再於112年8月10日將其中之3萬5,000元借予他人,此情亦與被告自述其從事放貸業務之本金沒有存放在銀行(簡上卷第98頁)之經營業務模式亦不符合。且被告陳稱自110年1月開始至112年1月從事放款業務,本金有15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98頁),可見其經營貸款業務時間非短,且本金金額亦有百萬元,其卻除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未能提出其從事放貸業務記帳、盈虧等資料以佐其說,顯不合理。況上開對話時間為112年8月10日,與本案發生時間之112年1月20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縱認被告於112年8月間與不詳之人互有借貸款項乙事,尚難逕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修正後洗錢罪)。又修正前洗錢罪係以洗錢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宣告刑上限,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
⒊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斯時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⒋查,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度刑較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領、轉匯贓款),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上訴理由之論斷
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914號調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85至86頁),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被告於本案所獲10萬元,此即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於已給付10萬元調解款項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前揭⒈、⒉所示之處,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並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轉匯而出,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雖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然遲未給付和解款項,直至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有前開調解筆錄、113年5月22日和解書(偵字卷第43頁、簡上卷第85頁)可憑,是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簡上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提領、轉匯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並供己花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4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該1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屬實際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佩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均」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佩妏聯繫,佯稱:因人目前在大陸,工作上需要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佩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20日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1月20日0時4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