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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柏偉因故知悉吳政峰與王韋捷因交通事故而要進行協商賠償事宜,且明知自己未得吳政峰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許,假冒自己已取得吳政峰之授權,與王韋捷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協商車禍和解事宜,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致王韋捷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給陳柏偉。嗣經吳政峰聯繫王韋捷表示要處理車禍賠償問題,王韋捷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吳政峰有委任我處理車禍調解事宜,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答辯意旨則如上列三部分所述。經查:

(一)被告因故知悉吳政峰與王韋捷因交通事故而要進行協商賠償事宜後,於上開時地,向王韋捷表示自己已取得吳政峰之授權後,與王韋捷進行協商,並談妥以1萬元達成和解,王韋捷遂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韋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和解書、簡訊翻拍資料、被告之身分證照片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吳政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營造廠擔任工務經理,被告則經朋友之介紹到我們營造廠擔任掃地工,大約只工作4、5天,我的車輛有在112年11月間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說要一起去,他說他對車子、監理站這塊比較熟,當時被告已經離職,我就請被告陪我去保養場,但沒有授權被告去幫我談和解,也沒有把車禍的任何資料給被告,我只有從柯玉姮那邊拿到一張紅色的單子,其他的資料都沒有拿到,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與王韋捷簽的和解書等語,核與證人柯玉姮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的車輛於112年8月23日發生車禍,該車的車主是吳政峰,我有報警,後續就交給吳政峰處理,我有將報警及電話資訊交給吳政峰等語相符,均堪採信。是證人吳政峰已明確證稱自己並未授權被告就上開車輛與王韋捷洽談和解事宜,且證人吳政峰、柯玉姮均未表示自己有收到上開車禍之初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等資料(簡上卷第161、162頁),欲證明自己確有獲得吳政峰之授權。然參上開簡訊翻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有使用其母陳朱屏英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王韋捷聯絡,並於10月31日表示「我剛有打去交通大隊詢問,初判。表以下來麻煩妳去領」、於翌(11月1日)日再表示「請問有去領初判表嗎?」,足證被告並未自證人吳政峰處取得初判表,是證人吳政峰證稱其未將車禍的任何資料給被告乙事,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尚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而認定證人吳政峰確有授權被告代其協商和解事宜。

(四)又證人王韋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簽和解書後,想到被告應該有委託書,他說委託書隔天會傳真過來,但是我沒有收到,我打給他,他說很忙要明天才能傳,但之後就不接電話等語,亦足證被告並未取得證人吳政峰開立之授權書或相關資料。衡以被告與證人吳政峰間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且被告就本案和解事宜未獲證人吳政峰之書面委任,且於收取告訴人王韋捷給付之和解金後,亦未通知證人吳政峰,逕行歸為己有,均與常情不符。準此,被告所辯其有取得證人吳政峰之授權、證人吳政峰有交付初判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王韋捷洽談和解並收取賠償金時,未獲得證人吳政峰之授權乙節,應堪認定。承上,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得證人吳政峰之授權,竟假冒已取得證人吳政峰之授權,與告訴人王韋捷洽談和解並收取賠償金,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乙事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