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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境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4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數次改名,依序為陳金龍、陳明仁、陳柏升、陳柏光、陳柏升、乙○○)因故對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所長丙○○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為轄區內員警違法

違紀案件查處之該管公務員,且丙○○任職警察工作並無曠職之應受懲處事由,竟基於意圖使丙○○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且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即督察組員警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以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8時51分、14時39分、15時10分,接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向督察組員警表示:「剩三天我就可能會讓○○所的門口出事」、「我10月9日一定去○○所炸」、「你不懲處丙○○,我動用私刑,我一定去炸」及「今天丙○○6點15分曠職,給我記,你不記我禮拜天一定炸了他,我一定去○○所門口」等誣指丙○○曠職,應受懲戒處分等言論,且意圖使督察組員警懲處丙○○,而對督察組員警施以脅迫。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因接獲上揭電話而於111年10月6日

清查後發現,乙○○於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在不詳地點連線登入網路後,基於公然侮辱丙○○之犯意,接續在「○○分局○○派出所」臉書公開社團發布:「垃圾○無恥該*」、「垃圾所長帶領的所,能作(做)什麼好事」及「這個○姓所長不就不要臉到為了業績,亂搞瞎搞,做詐騙長官的服務」等文字,足以貶抑丙○○之人格及名譽。

理 由

一、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在程序進行中以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因此,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或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言詞陳述,是否有特別就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倘上訴人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卷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於113年12月19日上訴狀記載:「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罪,惟未充分考量上訴人在本案中之情節輕重及主觀犯意,……本案上訴人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或曾受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之樣態。且上訴人係為初犯,素來品行良好並無犯罪之前科,本案係屬偶發之事件,並無再犯可能。……上訴人自案件發生後,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性,積極採取措施補償其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手寫悔過書及道歉信等方式,望與受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改過自新之決心。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被告緩刑判決,以維上訴人即被告之權益」等語(簡上院卷第7至8頁),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之旨,其後114年1月6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重申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簡上院卷第23至27頁)。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內容是我寫的,我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當初會po文是因為情緒不滿,因為憂鬱症、抑鬱症發作的關係,我會說沒有主觀犯意,是因為我當時精神上是有一些抑鬱的關係;我承認確實有這些事情,我上訴是希望能夠爭取緩刑。我是有承認,但真的是情緒用詞,因為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是情緒用詞等語(簡上院卷第70頁、第77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為一部上訴,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應認係對「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對○所長不滿,我並沒有真的要炸派出所的意思,真的就是情緒用詞,至於臉書的發文,我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因為我當時精神上有一些抑鬱的關係等語(簡上院卷第70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向督察組員警表示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丙○○曠職之事項,且向督察組員警表示倘不懲處告訴人,就要炸○○所等語,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方式,於「○○分局○○派出所」臉書公開社團發布事實欄一、㈡所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簡上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緝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至4頁)、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查詢資料(偵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接獲被告來電之通話譯文(偵一卷第11至25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發布於「○○分局○○派出所」臉書公開社團之截圖(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0年10月12日簽呈(偵緝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偵緝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0年10月5日簽呈(偵緝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偵緝卷第87至93頁)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誣告、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⒈誣告罪部分:

⑴按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⑵經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民眾檢舉、陳情

案件登記表(偵緝卷第85頁),被告先前於111年10月3日9時16分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內容略以「陳民來電反映○○所所長(即告訴人)未在勤,不是故意要騷擾督察室,是認為警察、檢察官處理其報備失蹤人口案件不公」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調查結果略以:「陳民(即被告)因109年3月9日向友人透露有輕生意圖,經友人向本分局○○分駐所報案,並由員警通知陳母,後因陳母聯絡不上陳民,遂至○○分駐所報案協尋人口,陳民於110年2月27日遭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且因與員警發生拉扯,遭該分局以妨害公務移送,陳民遂心生不滿,進而多次陳情指稱時任○○分駐所所長丙○○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員警涉嫌偽造文書等情,並指陳丙○○讓渠權益受損要求賠償相當新臺幣金額,案經查本分局員警處案並無違失,惟陳民無法接受案處結果,仍多次反覆陳情,並以隨機方式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找所長未果,即致電本分局督察組指稱丙○○曠職,並要求查案人員更改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嚴懲丙○○,如不順其意將持續以陳情方式惡整丙○○」,有該分局111年10月12日簽呈在卷(偵緝卷第81至83頁)。而於本案當中,被告於111年10月6日8時51分21秒許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並稱:「今天早上6點15分丙○○曠職」等語,然觀諸被告去電全文(偵一卷第11至13頁),其並未提出任何足致其懷疑告訴人確有曠職情事之事證。綜上以觀,被告於本案致電督察組指稱告訴人曠職之前,已多次以撥打電話找告訴人未果即向督察組指稱告訴人曠職,其於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亦係在其並無其他事證足致懷疑告訴人曠職之情形,誣指告訴人曠職,堪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曠職,卻仍加以虛構並致電督察組,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有誣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明。又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向督察組虛偽指稱告訴人曠職之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懲戒處分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情緒用詞,沒有主觀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妨害公務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8時51分21秒許致電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督察組並稱:「今天早上6點15分丙○○曠職」,「我提醒你們剩下三天」,「剩下三天我就可能會讓○○所的門口出事」,「這三天以前必須要懲處他並且適時換他下來」,「不要以為我真的做不到,我是一個理化老師,我相信你們可以想得到我可以做得出來什麼事情,我也提醒你們,提示你們,今年柯南劇場版也是化學藥劑」等語(偵一卷第11至13頁),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再度致電並稱:「我10月9日我一定去○○所炸」等語(偵一卷第15頁),「你不懲處丙○○,我動用私刑,我一定去炸」等語(偵一卷第17頁),「今天丙○○6點15分曠職,給我記,你不記,我禮拜天一定炸了他,我一定去○○所門口」等語(偵一卷第19頁)。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以「炸○○所」此等侵害○○派出所內員警之生命、身體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督察組員警足使其等生恐怖之心之言語,脅迫督察組員警,意圖使督察組員警執行一定職務即懲處告訴人,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之客觀行為,並具有主觀犯意甚明。

⒊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

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諸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發布之「垃圾」、「無恥」、

「不要臉」、「亂搞瞎搞」等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為之,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又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工作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則被告對於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然其仍決意在臉書公開社團發表上開文字,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同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督察組員警表示「你不懲處丙○○,我動用私刑,我一定去炸」及「今天丙○○6點15分曠職,給我記,你不記我禮拜天一定炸了他,我一定去○○所門口」等語,足認被告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本院已就此部分諭知法條之補充(簡上院卷第1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裁量適法,另伊已寫道歉信給告訴人,也跟告訴人道過歉,之後不會再有這樣的情形,希望法院諭知緩刑等語。

㈢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即事實欄

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而被告涉犯誣告罪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該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本案雖為被告上訴,然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不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上訴爭執前開部分量刑過重,固然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任職中有曠職之應受懲戒處分事實,竟多次恣意誣指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有懲戒處分之風險,亦致使告訴人所屬該管公務員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行政資源,且被告另以威脅○○派出所安全之言語,意圖使督察組員警懲戒告訴人,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有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宣告緩刑:㈠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律規定,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致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督察組之電話中反覆強調:「有本事就告我恐嚇沒關係,因為反正新北地檢署已經認證過了,這不是恐嚇語言,是情緒用語,認證過的」(偵一卷第13頁)、「反正經過新北市地檢署的認證,我都是……合理的行為」、「新北市地檢署那邊有認證過,我說的都是情緒言詞」(偵一卷第17頁),有通話譯文可佐;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反覆強調倘若遭到判刑,會影響其工作,其對學生很用心,希望法院不要影響學生的受教權(簡上院卷第68頁);又被告提出之書狀並未顯示其有何試圖彌補造成告訴人困擾之具體舉措,卻於庭呈署名給告訴人之「道歉信」中,逕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向法院提出和解書,以幫助其保住學校工作(訴字院卷第253頁),並再三強調其係因罹病始犯下本案(訴字院卷第263頁,簡上院卷第70頁、第134頁)。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始終未覺自身行為不當,亦未有具體彌補告訴人之舉動,卻希望告訴人能給予其機會,益徵其僅在乎自己之工作可能因本案受到影響,卻未曾反省此種結果係因自身行為造成,及試圖理解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之原因,反而陳稱「有找多位議員或人士與被害人要和解,被害人不想和解,我們也沒辦法」等語(訴字院卷第263頁)。

㈢綜合上述,被告未能認知己身錯誤,且未有任何具體彌補告

訴人之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有違平等原則,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2項: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