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添順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0、2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添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張添順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18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感到後悔,已誠心悔改,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均給付款項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詳後述)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均稱同意緩刑等語,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3-140、145-149頁),堪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8403、3027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卷宗項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721900號(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卷(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8號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79號卷 5.高雄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6.高雄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