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紅 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2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以原審有未審酌之處致量刑非妥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應認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理由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另檢察官上訴後,又以114年度偵字第117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李元紅(下稱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均相同,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業經原審予以審理,是以本院僅就該案量刑卷證資料,審認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另案調取被告使用之手機於113年9月至11月間之雙向通信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前之某日,自停泊在高雄港之「祥運輪」下船至高雄市旗津區後,於9月11日前往前鎮漁港附近,而非始終待在旗津茶點子租屋處;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將與共同被告黃浚澤、林坤生聯繫之手機丟棄,以避免遭追查等語,有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1789號案件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1份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湮滅事證以躲避查緝之舉,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是否妥適,似非無再探究之餘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並敘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趁原登船之坦尚尼亞籍貨輪「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區停泊之際,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已詳明其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足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雖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非法入境後,並未始終停留在暫居之民宿,曾前往前鎮漁港等處,然被告自首後初次警詢時即供承會自行外出,並未刻意隱瞞其曾至民宿以外地區活動之行為,況被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於入境時即已既遂,本案復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離開民宿以外活動,有何另涉及危害國安或社會秩序之犯行,再者,被告在警詢、偵訊中業已明確指稱「威廉」係安排其非法入境之人,並具體指認林坤生為協助「威廉」接應其下船及安排住宿之人,尚無從認其有何袒護其他犯嫌或阻撓檢警追查之情,縱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將與「威廉」聯絡過之手機丟棄,然此手機既屬涉及其自己刑事犯罪之證據,被告本可隱而不宣卻仍供承不諱,足見其並無刻意規避之意圖,實難憑其丟棄可能不利於己之物品此趨吉避凶之行為,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以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本案尚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更重刑度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紅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紅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某日,透過「小陳」介紹與綽號「威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人士接洽,安排其下船後搭乘小船至高雄市旗津區,並前往旗津區某民宿居住,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元紅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此次未經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被告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趁原登船之坦尚尼亞籍貨輪「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區停泊之際,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3號 被 告 李元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元紅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經由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介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沙岸海邊搭乘漁船出海,至停泊在臺灣海峽某處之坦尚尼亞籍貨輪「祥運輪」上,後於同年10月7日,隨「祥運輪」進入高雄港內。嗣因「祥運輪」進港停泊後機舵故障未獲合格憑證即將進行船隻拆解作業,李元紅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透過「小陳」媒介與綽號「威廉」之黃浚澤(另案偵辦中)接洽,安排其下船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某民宿居住,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李元紅於同年11月13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大隊自首後,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3日移署南高勤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船員名冊、高雄港滯港船舶狀況查察單、「祥運輪」船舶及船員照片等事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涉犯罪嫌: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係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請依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論處。 ㈡被告於偵察機關未發覺其違法入境之犯行前,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港國境事務隊自首其犯行,有該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