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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鍾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蔡祥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證據及理由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與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是主動提供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的;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併與提款卡遺失;我是因為患有思覺失調症,記憶力較差,故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自民國96年1月起即經鑑定為障礙等

級輕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直至111年4月重新鑑定時,仍維持相同障礙類別及等級,且被告有長期配合高雄榮民總醫院持續進行居家治療中。被告所患上開身心疾病,已導致其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參以思覺失調的患者對於現實的思考與感知有明顯的障礙,其症狀有正性症狀、負性症狀、認知功能障礙與憂鬱、焦慮等心理問題,其中認知功能障礙包含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下降及喪失問題解決能力等症狀。是以,被告之記憶較諸一般人為差,為免遺忘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操作提款機,故將密碼記錄在提款卡上。

⒉被告因上開身分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約新臺幣(下同)4,0

00餘元,該筆身障補助係每月月底時發放併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倘月底適逢假日則提前至假日前一工作日發放。又被告均係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領用該補助款。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欲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用以提領該年12月份之身心障礙補助(原應於112年12月31日發放,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提前於同年月29日【星期五】發放),卻遍尋提款卡無著。為此,被告乃於同日、本案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向郵局申請遺失並補發提款卡。惟因被告提款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人員拾獲使用,致於112年12月29日有數筆不明金額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領出。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提供自己平常慣用的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不便。然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1月起即為被告平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所使用,且於112年12月29日即被告掛失提款卡當日,身心障礙補助仍於同日匯入(尤其斯時本案郵局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仍可領取112年12月份的身心障礙補助),如被告果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先行將上述補助款的入款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從而,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有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僅係因故遺失而遭不肖人士利用,縱使被告未保管好提款卡及密碼有其疏失,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實難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基於以上理由,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告訴人A03、A04、A05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復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有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物證在卷可稽;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議事實之判斷: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艱澀

難記,實無另書寫在紙條或卡片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卡片及密碼一併遺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等語。但將密碼直接註記在提款卡上,就一般常人而言,固屬未予防範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不甚合理之舉動,然是否可因此即完全排除「心思較不縝密之人,因更在乎使用之便利性,且自認提款卡不至於遺失,故仍將密碼直接註記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性,並非無疑。因此,仍須檢視其他相關情事而為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曾於90年2月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病房住院,自96年1月起即屢次經鑑定為障礙等級輕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直至111年4月14日重新鑑定時,仍維持相同障礙類別及等級(依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受鑑定後,於116年4月30始需重新鑑定),且被告於101年起至今均有配合高雄榮民總醫院持續進行居家治療中,而被告經醫師認定有認知功能退化一情等節,有附表二所示書證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參以思覺失調症常見的認知功能退化,應包含注意力渙散、記憶力衰退及喪失問題解決能力等症狀,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事項,而被告直至112年12月止已確診思覺失調症多年,非案發前始發病,亦經醫師診斷並認定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是被告辯稱其因記憶問題有特別書寫其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之特殊需求等語,比起記憶力無缺損之人而言,殊值可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提及「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

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欺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欺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等語。但查:

⒈被告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於106年7月起每月可受領身心

障礙補助3、4,000餘元,且其身心障礙補助係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均係發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8299500號函(簡上卷第107頁)暨所附被告請領福利服務清單(簡上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至17之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在卷可徵,兼衡告訴人A03報警並經員警於「113年2月23日」通報本案郵局帳戶為警示戶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告訴人A04報警並經員警於「113年2月23日」通報本案郵局帳戶為警示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及告訴人A05報警並經員警於「113年3月6日」通報本案郵局帳戶為警示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頁),足認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應為被告慣常使用以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的金融帳戶,該帳戶既處於被告有持續使用的狀態,係被告用於收取其個人正常金流之工具,並非專為犯罪而準備之人頭帳戶,此情與詐欺集團為避免贓款遭人頭帳戶之原本使用人或所有人私自提領或轉出,通常會要求帳戶提供者交付非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互歧,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徒增自身財產損失或帳戶被警示、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之風險,尚存有疑。

⒉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前某時至高雄建工郵局

臨櫃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3476號函(簡上卷第113頁)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影本(郵局人員在單據上登載被告申請時間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8分許,惟衡情臨櫃辦理相關手續必須要先抽取號碼牌,待櫃臺人員叫號後才可進行,因此被告應係於該日下午5時8分許前某時即前往高雄建工郵局;簡上卷第115至11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有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起支出數筆工本費之紀錄,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說法,此等款項應為其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所示費用,故代表被告應係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前即前往高雄建工郵局;警卷第33頁)附卷可按,佐以前引被告請領福利服務清單、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112年12月份之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係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撥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亦有行政院發放之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250元匯入相同帳戶,再徵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係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可見被告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身心障礙補助等補助款項,及於各告訴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當日」(甚至是數小時左右的時間內)即前往掛失並補發其提款卡。此外,依上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於申請補發完後之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方持新發的提款卡提領幾乎等同於前揭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之3,800元;除非屬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外,別無其他於112年12月29日以後之領款紀錄,足證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領款3,800元的目的,應意在領取上開身心障礙補助。相較於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提供帳戶資料者將帳戶的掌控權交付予詐欺集團後,多會置自己的帳戶金流進出情形於不顧,且通常是在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影響到自己正常生活(例如有使用所提供帳戶的需求,或者所提供帳戶經通報並由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後,其他個人名下帳戶受金融機構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等情形【按:「衍生管制帳戶」的電子交易功能會被暫停,至於臨櫃存提款則不受影響】)時,始前往報警處理,本案情節顯然迥異。倘被告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其理應預見該帳戶將隨時遭凍結,衡情應會先將帳戶內原有的補助款領罄,或於交付前即變更補助款領取帳戶,已如前述,斷無在交付後、帳戶遭警示前,仍甘冒補助款遭詐欺集團併同領走之風險,而急於同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之理,甚至係於各訴人匯款且經提領一空「後」,始補辦新卡並領取發放在「前」的補助款,由此等情節應可逆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係欲領取當日發放之補助款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且遍尋不著,始趕往郵局掛失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並可佐認被告應是因遺失,方導致其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

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不論是以支付報酬的

方式取得,或是以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之方式騙取,均需花費相當之成本(前者為支付金錢報酬之成本,後者則為騙取過程中刊登相關廣告訊息、由專人以不實說詞為一段時間之遊說所耗費之金錢、人力、時間等成本),並非可在毫無耗費之情形下,即隨意取得大量人頭帳戶使用。且以前述方式取得相關人頭帳戶後,除非於使用期間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予以拘束其人身自由,否則同樣會因該提供者事後反悔、發覺有異等緣故,面臨該人頭帳戶遭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甚至遭提供者逕自提領其內款項之風險。在此情形下,因承受相同風險而使用不需耗費相關成本之遺失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即非不可能發生之事;換言之,只要詐欺集團於使用相關遺失帳戶時,僅用以詐欺較少金額之款項(例如少於其取得人頭帳戶所需支付之報酬),並於第一時間將款項領出,即仍有使用遺失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誘因及可能。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僅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之密集時間內,分別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且旋迭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陸續提領殆盡,此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可資佐證。由此可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僅用於較小金額之詐欺取財,且於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迅速於數小時內即予提領,此與前述詐欺集團可能使用遺失帳戶之情狀相符,自無法排除被告本案銀行帳戶確實是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㈢依前揭事證足徵被告雖有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疏虞,導

致提款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輕易利用,然此究屬被告對於個人財物保管之過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前提,而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過失幫助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確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及被告保管帳戶資料有欠嚴謹,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收取對價或無償交付帳戶之具體行為下,尚難僅憑帳戶密碼遭人破解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進而臆測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此外,參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及認知功能退化之鑑定結果,益徵其辯解並非虛妄。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諸前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本案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自與法未合,除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事證):

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A0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41至45、51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85克當沖日記內...」、「雅婷」、「股資訊資產增長坊」、「周錦程」主頁(警卷第47至48頁) ⑸告訴人A03與「雅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 ⑹告訴人A03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2 A0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9至63、67頁) ⑷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不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頁) 3 A0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至72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9、73至75、83頁) ⑷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1頁) (以下空白)附表二(被告患有身心疾病相關證據):

⒈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4頁) 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4年10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簡上二卷第7頁)暨所附: ⑴111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9至49頁) ⑵96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51至97頁) ⑶97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99至137頁) ⑷98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139至177頁) ⑸99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179至217頁) ⑹101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219至257頁) ⑺102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259至327頁) ⑻104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329至405頁) ⑼106年被告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資料(簡上二卷第407至501頁) ⒋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41020614號函(簡上卷第123頁) (以下空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被 告 A01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律扶助)

蔡祥銘律師(法律扶助)徐萍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是在何時地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03、A04、A05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法份子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先於警詢時稱金融卡係於112年12月20日左右遺失,密碼我有寫在紙條上,並放置卡套內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當庭詢問其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時間及密碼時,即回稱:112年11月30日使用,密碼為八個8等語,顯然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艱澀難記,實無另書寫在紙條或卡片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卡片及密碼一併遺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提告) 先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接續透過網路以LINE帳號「85克當沖日記內波日記」、「雅婷」、「周錦程」與A03聯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12時37分 23,000元 2 A04(提告) 先於112年12月中某時,經由網路臉書投資廣告吸引A04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帳號「陳麗芳」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申辦會員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08時52分 50,000元 3 A05(提告) 先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經由網路以臉書訊息吸引A05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之LINE群組「股票精英論壇」,向其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申辦會員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11時05分 5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