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麗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麗華與吳世奇為鄰居,2人因住處環境衛生問題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簡麗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以手指用力掐吳世奇之雙手,致吳世奇受有右肩拉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世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簡麗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世奇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拉扯及用手掐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往我臉上吐口水挑釁我,我們就吵起來了,因而發生拉扯,當時我的手剛開刀沒多久,他拉我的手,我的手很痛,我把他撥開,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見簡上卷第40、7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2人因住處環境衛生問題而有嫌隙
,雙方於113年8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樓梯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手拉扯及以手指用力掐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拉挫傷、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世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50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9號卷第1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簡上卷第41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766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9頁) 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至75、83至1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拉扯及以手指用力掐告訴人之雙手:
⒈證人吳世奇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樓梯間,被告因違反登革熱防治法遭環保局檢查要求改善,被告不自反省違反防疫法規,反遷怒我,並於樓梯間追打我,我多次呼喊救命,被告仍強拉我衣服及雙手,並用雙手指甲用力掐、抓及拉扯,導致我雙手手臂多處紅腫,且因被告拉扯我衣袖及衣領,導致我右肩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就其於事發當時,在住處樓梯間遭被告追打,並以雙手掐、抓、拉扯其雙手、衣袖,致其受傷乙節證述明確。復觀之本院勘驗影像之結果,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往住處樓上走,被告追上前並抓住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轉身用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後被告將告訴人雙手推開,告訴人試圖往樓上走去,然遭被告用雙手將其拉至樓梯轉角處,並用雙手緊抓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將被告的右手推開後,試圖再往樓上走去,被告再度追上前,並用雙手緊抓住告訴人之衣袖,告訴人高聲呼叫其老婆,被告方鬆手等情(見簡上卷第74至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確屬實情,而可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放置頂樓櫃子噴污水至我家頂樓及陽台,我才會泡漂白水放置頂樓防蚊,告訴人檢舉環保局,環保局人員叫我將水桶的水倒掉,我就將水倒掉,我拿水桶下樓之際,告訴人在樓梯間向我的臉吐口水,雙方才會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拿2個桶子裝水及漂白水,告訴人向環保局檢舉,環保局要我倒掉,我就把水倒掉,我要把水桶拿下來時,告訴人直接對我臉上吐口水,並抓著我的手不放,我的手剛開刀,我很痛,忍不住了,要掙扎,加上我對告訴人行為很氣憤,才會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等語(見審易卷第29頁),可知事發前被告因環境問題遭告訴人檢舉,被告在清除頂樓漂白水時,適於樓梯間遇見告訴人,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氣憤,乃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以發洩心中之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傷害罪(見審易卷第29頁),益可為證。
⒉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
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本院勘驗影像之結果,告訴人於上樓途中,多次遭被告抓住手臂、衣袖,告訴人方出手抓住被告之手腕(見簡上卷第73至75頁),未見告訴人有先刻意出手拉被告手腕或其他動作,足認被告徒手拉扯及以手指用力掐告訴人雙手時,並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故被告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拉其手臂,其僅是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云云,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先往其臉上吐口水,其才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影像之結果,未見告訴人有被告所稱對被告吐口水之舉止,又縱認於影像畫面開始前,告訴人有對被告吐口水,惟嗣告訴人上樓之際,未見有拉扯或傷害被告之行為,被告追上告訴人,徒手拉扯及以手指掐告訴人之雙手等行為,無非係出於洩憤、反擊之目的而為,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更無正當防衛此違法阻卻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拉扯及以手指掐告訴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與之發生衝突,便徒手拉扯及以手指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悔過之意,復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暨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為清潔人員,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及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
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