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麗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麗華與吳世奇為鄰居,2人因細故素有嫌隙。詎簡麗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見吳世奇欲返回住處,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站在1樓門口阻擋吳世奇上樓返家,並徒手拉扯、推擠吳世奇,復以牙齒嚙咬吳世奇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吳世奇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吳世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世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簡麗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吳世奇,並以牙齒咬告訴人左手臂,阻止告訴人上樓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17時許我回到家,告訴人在樓下等我,我會害怕,我就報警,我走進1樓要伸手拿信箱的垃圾時,告訴人往我臉上吐口水,我又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要走回家,所以我才擋住他,要他等警察來,告訴人用腳踢我的肚子、大腿,我是正當防衛,且當天是寒流,告訴人穿的衣服很厚,我不可能把他咬到有傷口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41、81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因細故素有嫌隙,被告於113年12
月14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見告訴人欲返回住處,站在1樓門口阻擋告訴人上樓返家,並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復以牙齒嚙咬告訴人左手臂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世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18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簡上卷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6至81、89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具有違法性,需依目的手段關聯性審查,必目的及手段均正當,且兩者具有關聯性(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方可認不具備違法性,反之,只要目的或手段有一者不正當,即應認具備違法性。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因其遭告訴人吐口水,而已經報警,希望告訴人留在現場把事情講清楚,才為阻止告訴人上樓返家云云,惟查,被告當天固有2次報案表示遭鄰居吐口水、毆打之紀錄,有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係鄰居關係,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之住處,於員警到場時,即可立即找到告訴人以處理後續事宜,未見有任何緊急或急迫狀況,而有以站在門口阻擋告訴人上樓返家,並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嗣更以牙齒嚙咬告訴人左手臂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難認被告在手段方面具備正當性。從而,被告手段並非正當,其限制告訴人上樓返家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㈢而觀之本院勘驗影像之結果,告訴人於當天員警獲報到場處
理時,即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咬,並伸出左手讓員警查看傷勢(見簡上卷第80至81、105頁),且告訴人於113年12月14日17時17分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即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告訴人就診時呈現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證及被告自承有以牙齒嚙咬告訴人左手臂之身體部位相符,是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之左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可認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其以牙齒嚙咬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用腳踢我的肚子、大腿,我才咬他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於事發當日19時47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然經本院勘驗影像之結果,可見被告站在1樓大門口阻擋告訴人上樓返家,2人隨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多次抓住、拉扯並推擠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被告即以牙齒嚙咬告訴人等情(見簡上卷第76至79頁),未見告訴人有以腳踢被告大腿之情,則被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係遭告訴人以腳踢所造成,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述其所受傷勢是遭告訴人以腳踢所造成乙節為真,惟被告以牙齒嚙咬告訴人前,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足認被告以牙齒嚙咬告訴人左手臂時,並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而係出於洩憤之目的而為,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被告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並以牙齒嚙咬告訴人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害等行為,均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同一爭執衝突情況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