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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志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吳志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志融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本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得iPhone XS手機壹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本院審酌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截圖畫面均已截圖附卷(如

偵卷第17至22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本身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是本件扣押物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