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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任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任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44、85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坦承犯罪(簡上卷第44、45、8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淑玲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並已當場賠償5萬元,剩餘款項分期履行中,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91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已知自省,並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幫助犯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

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甫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之時點係於113年8月2日0時以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審雖贅為新舊法比較,然仍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此部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密碼、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已稍有降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提供帳戶致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緩刑負擔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轉帳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聲請人確認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開內容,與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97號於114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同。【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6室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01室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冠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匯款時間「113年8月2日10時23分」更正為「113年8月2日11時3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玲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但積極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前來調解程序,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雖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冠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5分至22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Max」虛擬資產服務帳號「stonechen10000000il.com」、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芊」聯繫張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13年8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下同)新臺幣86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張淑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陳冠任固坦承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小額貸款」之人指示,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綁定中華郵政帳戶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張淑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奇國際官方客服」、「合欣智選營業員」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吳紫涵」、群組「夢想選股《暫時停課》」、合欣智選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個人銀行帳戶提供或販售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被告現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入伍服役近4年間,單位亦曾宣導相關案例,而被告於109年曾經向玉山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辦理紓困貸款10萬元,110年辦理車貸8萬5,000元,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證。而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惟被告已辦理過2次貸款,復欲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提升貸款機會,已與常理有違。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非金融機構,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觀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小額貸款」聊天紀錄截圖,被告對他造身份背景一無所悉,而依其服役近4年所受宣導及自身曾經貸款之經驗,「張專員-小額貸款」指示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已與一般申請貸款程序不符,遑論與通常貸款無關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而此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豈況被告現為司法警察,更應比一般人可瞭解詐騙手法,足認被告為自「張專員-小額貸款」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而提供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陳冠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