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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鈺展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湯舒涵律師許祐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239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周鈺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鈺展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簡上卷第9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詳附件)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自己因當時情急一時思慮不周

而報警之舉,深有悔悟。又被告多次發函向告訴人周勝煌、周朱淑琇(下稱告訴人2人)致歉,並各寄發支票1張(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欲彌補賠償其等損害(支票均經告訴人2人退還),但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正向回應;另有捐贈警用巡邏車1台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盡最大努力展現誠意,日後必當記取警惕,不會再犯;且本案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

於該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於原審審判中自白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其為取回置放於本案汽車內之上開影音等物品,竟謊報車輛失竊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浪費司法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酌以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予以減刑,並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中透過其辯護人以書面向告訴人2人致歉,及各寄發票面金額為8萬元支票1張予向告訴人2人,然上開支票均經告訴人2人退還,且參以告訴人2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之意見(簡上卷第49至75、87至91頁),被告迄未獲告訴人2人之寬恕,惟綜合斟酌告訴人2人具狀暨被告陳述之家庭情形、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購買及捐贈警用巡邏車1台(價值約103萬元)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捐贈同意書、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警用巡邏車安裝配備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認被告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原審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有稅捐稽徵法案件偵辦中,主張本案不宜

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9頁),惟查被告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可考,惟上開案件既於本案宣判時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且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有他案偵辦中為由,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供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3樓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鈺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周鈺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後,於該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於本案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置放於本案汽車

內之上開影音等物品,竟謊報車輛失竊之事實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浪費司法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參以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被 告 周鈺展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展是周勝煌、周朱淑琇之子。周鈺展明知登記在周鈺展配偶陳美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由周勝煌、周朱淑琇使用並駛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因懷疑周朱淑琇持有周鈺展與楊薏庭互動之錄音錄影資料、使用之飲料杯、牙刷、未開封保險套等用品(下稱上開影音等物品;另周朱淑琇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放置在本案汽車內,周鈺展為取回上開影音等物品,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撥打110謊稱「我在長庚前面的停車場,我找到我失竊的車子了,你可以幫我來嗎?不然車主來插鑰匙來就開走」云云,並將本案汽車之4個輪胎洩氣,藉此通報員警到達長庚醫院之停車場以留置本案汽車及取回上開影音等物品,以致到場之員警將周勝煌、周朱淑琇及周鈺展等人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瞭解事情經過,並留置本案汽車。經周勝煌、周朱淑琇、周鈺展與楊薏庭之父親楊萬宏協商並同意簽立承諾書約,約定周勝煌、周朱淑琇全數銷毀上開影音等物品,並由陳美伶簽立授權書同意將本案汽車過戶給周勝煌、周朱淑琇,警方始同意將本案汽車交由周勝煌、周朱淑琇繼續使用。嗣因周勝煌、周朱淑琇對周鈺展提出本案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勝煌、周朱淑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周鈺展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周勝煌、周朱淑琇回臺時,被告會交付本案汽車之鑰匙以供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汽車,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得知告訴人2人前往長庚醫院,被告於未會晤告訴人2人前即撥打110報警,經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立承諾書約後,告訴人2人始得繼續使用本案汽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勝煌、周朱淑琇於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蔡志明 證人蔡志明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已將本案汽車之4個輪胎洩氣,且被告發現是告訴人2人使用本案汽車時並未流露驚嚇、意外情緒之事實。 ㈣ 微信對話紀錄 告訴人周朱淑琇於111年2月24日12時54分許,傳送訊息通知被告交付本案汽車以供使用之事實。 ㈤ 1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 被告於上述時間撥打110表示找到失竊車子之事實。 ㈥ 承諾書約(即告證6) 由告訴人2人、被告與案外人楊萬宏一同簽立,並約定告訴人2人應全數銷毀上開影音等物品之事實。 ㈦ 授權書(即告證7) 案外人陳美伶同意於7日內將本案汽車過戶給告訴人2人之事實。 ㈧ 111年4月18日譯文(即告證8)及錄音檔譯文(即告證9) 被告在派出所內未爭執本案汽車是否遭竊,而是請求告訴人周朱淑琇返還上開影音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