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龍全
陳佳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龍全、陳佳和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龍全及陳佳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均以: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王立畿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訖,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及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審酌其等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偶發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左側眼眶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眼結膜下出血、右耳及左手腕挫瘀傷等傷害,非但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亦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兼衡上訴人2人為本案犯行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程度,暨其等素行紀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各項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剖析,且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情形,當無刑罰裁量失當之處。
㈢至上訴人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上訴人2人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51至55、60至61頁),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上訴人2人係故意犯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情節顯非輕微,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從輕量刑結果;且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然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填補告訴人因其等犯罪所受損害,就此所生司法資源節省及衝突修補效果而言,尚未達變更原審量刑結果程度,故雖有量刑因子有利變更,然其效益不足以更異量刑結果。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邱龍全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上訴人陳佳和則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告訴人達成調解,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前已述及,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可佐,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諒上訴人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疑慮,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