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宏輔
送達地址:部隊信箱高雄左營○○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宏輔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應履行之負擔」欄向陳聖怡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9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且已經和告訴人陳聖怡達成調解,請求輕判,並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陳稱我認罪等語,惟其旋即具狀表示當時
係不清楚其中意義而認罪,故具狀撤回當時認罪之表示,本件不能形式上因被告曾表示認罪,即遽認被告坦承犯行,以尊重被告否認犯罪之法律上權利,故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39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70、97-99頁),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民國/新臺幣) 參考依據 李宏輔願給付陳聖怡15萬5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聖怡指定帳戶,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最後一期為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3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