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莫雅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莫雅如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莫雅如(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簡上卷第55頁、第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參照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許金秀達成和解,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部分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均具狀撤回告訴,另告訴人許金秀部分則待後續分期履行和解條件,原審未將前開情狀列為量刑因子,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已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無從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凃秀美等5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許金秀和解成立,有各該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5至17頁、第87頁),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且被告就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之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僅餘告訴人許金秀和解條件仍待分期履行,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簡上卷第19頁至21頁),是其量刑基礎顯然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仍逕將自己名下3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責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許金秀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己過,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1、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犯罪後已知所為非是,並積極與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許金秀和解,告訴人廖朝吉、凃秀美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已同上述,復衡酌被告就告訴人凃秀美和解金之分期給付,仍待其持續工作取得收入始能履行,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給付和解金之情境,亦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審酌被告所為仍危害金融秩序,且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金額,本院認相較於單純為緩刑宣告,命被告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及命被告同時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筆錄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