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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驊杉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驊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驊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高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分子(下稱「某甲」),容任「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

二、嗣系爭詐團取得高銀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佑勳、許力仁、王文芹、楊佩蓉、胡欣茹、黃義賢、陳韻儀、陳冠良、潘梓瑜、呂沐玥(下合稱陳佑勳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高銀帳戶內,旋遭該詐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陳佑勳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佑勳等10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驊杉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197、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詞: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

年3月22日18時、19時許,在高銀大發分行持高銀提款卡領款後,將該卡放回其皮夾(下稱系爭皮夾),再將該皮夾置於其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下稱系爭處所);同年月25日其欲使用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轉帳時,發現帳戶異常,其後發現高銀提款卡不見;其未將密碼寫在高銀提款卡上,密碼係其生日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1.高銀帳戶係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豈會交予系爭詐團。

2.被告將系爭皮夾放於系爭處所保管,僅是行事不周,難謂有幫助詐欺等犯意。

3.高銀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生日,可能為系爭詐團猜中。

4.被告苟確有詐欺犯意,不會在事後致電華銀、高銀查詢。

5.被告稱銀行要其等警察主動與其聯絡,始未報警,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報警,反推被告具幫助詐欺等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高銀帳戶、華銀帳戶均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陳佑勳等10人

(其等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簡秀萍,下均以其等姓名稱之)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人提領一空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10頁)。

2.復有:⑴高銀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5頁)。

⑵華銀114年9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33550號函(院卷第81頁)。

⑶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

㈡上情均堪信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係出於己意,將高銀提款卡交予「某甲」使用:

1.被告所述或前後不一,或與卷證不符,已難遽信:⑴質之被告下列供述:

①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12、14、15、19頁;偵卷第24頁):

❶華銀帳戶是薪轉用,匯入其內者係其薪水。

❷華銀帳戶並無提款卡(下稱華銀提款卡)。

❸華銀、高銀帳戶均有網路銀行(下稱網銀)。

❹其於113年3月22日18至19時間,在高銀大發分行持高銀

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最後一次見到該提款卡。

②於審判中(院卷第109、225、228、233、237頁):

❶匯入華銀帳戶款項均由其所為,用以清償其向他人之借款。

❷先稱華銀提款卡係於113年3月7日附近因被機器吃掉而無

法使用;後翻異稱該卡係於112年12月或113年1月即無法使用。

❸其無高銀之網銀。

⑵觀諸高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頁),該帳戶於113年3月

22日,僅有1次提領紀錄,係於該日19時11分後某時,提領3,000元(按:該明細顯示3,005元,而5元應係跨行提款手續費);又該次提款係以「IATM」,而非「ATM」之方式提領(按:113年3月2、4、7、16、21日,則均以「ATM」方式提領,與「IATM」之差異,在於前者無須手續費)。

⑶準此:

①被告就匯入華銀帳戶款項之性質、華銀提款卡何時無法

使用、高銀帳戶有無申辦網銀等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②又被告就於113年3月22日,自高銀帳戶提領之數額及其方式所述,亦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容有未合。

③被告所辯既有上述瑕疵,能否採信,饒非無研求餘地。

2.被告將裝有高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現金等之系爭皮夾置於系爭處所,顯悖常情:

⑴張簡秀萍證述略以(院卷第202、209、210頁):

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係將高銀提款卡、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並與身分證合稱雙證件)、現金、零錢一起放在系爭皮夾內,再將系爭皮夾置於系爭處所;其因有至系爭機車拿東西,並翻看系爭皮夾內之物品,故可確定。

②事後系爭皮夾內之物品,僅高銀提款卡不見。

⑵被告供承略以(警卷第11、19頁;院卷第227、228、237、238頁):

①其因有欠債,華銀帳戶轉出之款項均用於還款,且其案發時僅有高銀提款卡,須靠該提款卡提領生活費用。

②系爭皮夾內事後已不見高銀提款卡,惟仍有零錢。

⑶果均無訛:

雙證件均載有個人資料,且係表彰個人身分之用,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不僅已成年,甚已2旬有餘,學歷為大學肄業,且自承工作經驗約4、5年,曾擔任加油站、葬儀社、及餐廳員工(警卷第11頁),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為免遭他人盜用身分而受損,理當隨身攜帶雙證件或應妥善保管,此固無論矣;而高銀提款卡既係聯結被告所有、且具高度屬人性之高銀帳戶之使用權,且係被告取得生活費之關鍵來源,其則因負債而經濟拮据,俱如前述。則被告又豈會將前揭對其顯具重要意義之各項物品,大剌剌地且輕率地置於如同開放空間之系爭處所?顯悖常情。

3.高銀提款卡果確在被告非自願之情況下,遭他人取走,則系爭皮夾內仍留有現金,亦與常情不侔:

⑴系爭皮夾倘確如被告所言,曾在系爭處所遭人翻動,並取

走其內之高銀提款卡,則該人顯然意在圖得財產利益。衡情,該人理當將系爭皮夾內最具流通性及經濟價值之現金、零錢(另詳下述)全數取走,此較諸拿取不知其內餘額為何、復不知密碼之高銀提款卡,毋寧更為簡便且具實益,又豈會捨此不由,將可立即流通變價之現金棄若敝屣,留於系爭皮夾內,反單單取走財產價值不明、且可能因操作失誤被銀行回收而化為烏有之高銀提款卡?亦與常情相左。

⑵至:

①被告固辯稱其將系爭皮夾內之百元、千元鈔放在身上(

院卷第109、236頁),惟張簡秀萍已證稱被告在騎車離家前,現金及零錢均置於系爭皮夾內,業如前述,姑不論被告自承以高銀提款卡於高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與額度,俱與卷存資料容有未符,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業經詳析如前,縱被告確曾以高銀提款卡領出款項,依理當會將高銀提款卡與所領出之款項,一併放回系爭皮夾內保管,又焉會刻意抽出該皮夾內原有現金,連同領得款項,置於其身上,而僅將雙證件、高銀提款卡及零錢,留於系爭皮夾中?此不僅與被告提款前之既有作法相齟齬,亦使系爭皮夾失去原本放置證件、錢財等物品之功能,在在悖於事理。

②又張簡秀萍固曾附和被告所言,證稱被告領完錢後,係

將現金放在身上,惟張簡秀萍另證稱此非其親眼所見,僅係聞自被告之轉述(院卷第209、210頁)。該證詞內容既非基於張簡秀萍之親自見聞,自難執此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併此指明。

4.縱認取走高銀提款卡之人,確曾見被告之身分證,其能否猜得該提款卡之密碼,亦屬有疑:

⑴被告固辯稱自系爭皮夾取走高銀提款卡之人,因同時見其

身分證在其內,而獲悉其生日資訊,並猜中該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被告、張簡秀萍復分別供述及證陳:高銀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之生日「900704」(警卷第15頁;院卷第201頁)。惟:

①現今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位數字組成,且使用提款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倘3次輸入密碼錯誤,提款卡即會遭扣入,須持卡人攜帶身分證件、印章親至金融機構辦理,方能恢復使用,此乃公知之事實。

②高銀提款卡之密碼為何,高銀無法查知,有高銀大發分

行114年9月16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40007253號函在卷可稽。是卷查無確切事證,足為被告、張簡秀萍說詞之憑佐。

③縱認其等所述實在,惟以生日為提款卡之密碼,亦未必

依年、月、日之順序排列,以被告之生日90年7月4日而言,實務上有將年份置於最後者(070490),亦有將日置於月之前者(040790),抑或以西元代替民國年份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甚且有將生日之每位數加或減特定數字,而有多種排列組合,以避免遭他人猜中,均非罕見。今在輸入3次錯誤密碼,帳戶即會遭鎖住之情況下,系爭詐團又如何能在未有其他提示之情況下,僅從被告身分證上顯示之出生日期「90年7月4日」,即能精準猜中以該生日所選用的年份、數字,及排列方式?蹊蹺已現。

⑵是倘非被告告知高銀提款卡之密碼,該人殊無可能自行猜中,堪可認定。

5.倘非被告提供高銀提款卡密碼且容認「某甲」及系爭詐團使用,系爭詐團實難提領陳佑勳等10人遭詐騙之贓款:⑴以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6碼至12碼而得由帳戶所有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則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俱如前述二。

⑵又詐欺分子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非至愚之人,當知常人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其可能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或因帳戶掛失止付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⑶是詐欺分子倘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在其取得犯罪所

得財物前報警或掛失,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系爭詐團詐騙陳佑勳等10人匯款時,依上所述,當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領款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卷查陳佑勳等10人之遭詐贓款,均於匯入後不到2分鐘,或於同日某時,即遭全數領出。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高銀提款卡,系爭詐團始能有此確信。

⑷況高銀提款卡於陳佑勳等10人匯入遭詐贓款前,餘額僅為2

5元(警卷第8頁),此亦核與交付帳戶予他人者,多會擇定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俾減少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若合符節。益徵高銀提款卡應係被告自願交付予「某甲」,至為灼然。

6.被告發現高銀提款卡不見後,並未報警或掛失,核與常情有違:

⑴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

保管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若不慎遺失,當會立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

⑵就如何發現高銀提款卡不見,及後續之處理,被告係辯稱

:其因華銀帳戶無法匯款至高銀帳戶,乃致電華銀客服,對方表示懷疑高銀變成警示戶,其再去看置物箱,發覺高銀提款卡已不見,再致電高銀,高銀稱高銀帳戶已變警示戶,並要其等警方與其聯絡(院卷第109頁)。

⑶經查:

①被告曾於113年3月25日18時23分至25分間,致電華銀客

服中心,表示其華銀帳戶無法轉帳,華銀表示該帳戶確顯示異常,惟不清楚狀況為何,遂請被告再向該帳戶所屬分行確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98、199頁)。此與被告上述稱:華銀客服表示高銀帳戶變成警示戶云云,已相齟齬。

②張簡秀萍證稱:被告先打給華銀,再打給高銀,高銀表

示高銀帳戶已變成警示戶;其在被告致電高銀時,在旁邊聽,未聽聞高銀行員跟被告說之後警察會來詢問(院卷第202、203、208頁)。是被告前稱高銀向其表示警察會來詢問乙節,非特卷查無事證可佐其說,復與張簡秀萍證詞不侔。

③準此,被告就如何發現高銀提款卡不見之緣由、高銀有

無向其表示警察會來詢問之所述,俱與卷內事證不相合,難以憑採。今被告既迭稱高銀提款卡不見,卻未於發現上情後,立即向高雄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在在啟人疑竇。

7.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高銀帳戶於陳佑勳等10人匯入遭詐贓款前,餘額僅25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將幾無餘額之高銀帳戶交予他人,對己影響甚微,此亦與交付帳戶予他人者,多會擇定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俾減少日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若合符節。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置辯,即無可採。⑵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5日18時23分至25分間致電華銀客服

,其後向高銀詢問,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張簡秀萍證述附卷可憑。惟各該時間,均已在陳佑勳等10人匯出遭詐贓款、旋為系爭詐團成員提領後之數日,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高銀帳戶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綜上:⑴被告所述或前後不一,或與卷證不符,已難遽信。

⑵被告將裝有高銀提款卡、雙證件、現金等之系爭皮夾置於系爭處所,顯悖常情。

⑶高銀提款卡果確在被告非自願之情況下,遭他人取走,則系爭皮夾內仍留有現金,亦與常情不侔。

⑷縱認取走高銀提款卡之人,確曾見被告之身分證,其能否猜得該提款卡之密碼,亦屬有疑。

⑸倘非被告提供高銀提款卡密碼且容認「某甲」使用,「某甲」實難提領陳佑勳等10人遭詐騙之贓款。

⑹被告發現高銀提款卡不見後,並未報警或掛失,核與常情有違。

⑺被告交付低餘額之帳戶,對己影響甚微;其事後致電華銀、高銀,無法排除係意欲卸責所故為。

⑻則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與卷證及事理不侔,亦難憑採。本件被告係自願交付高銀提款卡,供系爭詐團用以詐騙陳佑勳等10人匯款等端,已臻明確。

㈡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高銀提款卡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而容任「某甲」、系爭詐團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斯時已2旬有餘,而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各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甲」向其索取高銀提款卡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高銀提款卡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是被告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其後則下稱現行洗防法)。

3.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洗防法之相關規範: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又被告不論於偵查時,乃至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俱未坦認犯行,自無行為時或現行洗防法就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而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3.準此:⑴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⑶則本案若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②現行洗防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復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名(院卷第19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高銀提款卡之行為,幫助系爭詐團詐得陳佑勳

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詐團得自高銀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幫助犯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行為後,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現行

洗防法第19條第1項。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洗防法時,誤將僅能減輕最低刑度之幫助犯「得減」規範,適用至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部分,由有期徒刑5年減至4年11月),從而認該規定輕於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最高量刑範圍(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未就此減刑),而謂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進而以之論罪科刑,即欠允洽。

㈢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業已

詳敘如前。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輕率提供高銀提款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系爭詐團順利詐得陳佑勳等10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2.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前無遭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4.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陳佑勳等10人四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院卷第245、246頁)。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陳佑勳等10人財產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及陳冠良請求本院依法處刑,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院卷第25、112、2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縱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行為時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佑勳等10人輾轉匯入高銀帳戶之款項,固屬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嗣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業遭提領部分,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業遭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佑勳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陳佑勳佯稱:陳佑勳有中獎,要購買一項中獎機會的產品才可以抽獎,且需支付折現核實費云云,致陳佑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7分許 1萬元 ⑴陳佑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37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4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頁) 2 許力仁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9時許,透過IG向許力仁佯稱:許力仁有抽中獎品,要取得獎品需先匯款做出金驗證云云,致許力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7分許 4萬元 ⑴許力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0至5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60頁) 3 王文芹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53分許,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文芹佯稱:王文芹有中獎,要繳納折現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王文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分許 2萬元 ⑴王文芹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8、6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4至79頁) 4 楊佩蓉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前某時,透過IG及LINE向楊佩蓉佯稱:楊佩蓉抽中幸運獎,要繳納核實金才能領獎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2,000元 ⑴楊佩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7、8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4至109頁) 5 胡欣茹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3時許,透過IG及LINE向胡欣茹佯稱:胡欣茹有中獎,要繳納折現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胡欣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 2,000元 ⑴胡欣茹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22至12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8至134、136、137頁) 6 黃義賢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53分許,透過IG及LINE向黃義賢佯稱:黃義賢有中獎,要繳納折現核實費才能領獎云云,致黃義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⑴黃義賢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6至15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4至163頁) 7 陳韻儀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1時許,透過IG及LINE向陳韻儀佯稱:陳韻儀有抽中獎金,要先繳納稅金云云,致陳韻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2000元 ⑴陳韻儀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76、177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0至185頁) 113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 2000元 8 陳冠良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1分許,透過IG及LINE向陳冠良佯稱:可以參加抽獎,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冠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2萬元 ⑴陳冠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6至19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1至206頁) 9 潘梓瑜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透過IG向潘梓瑜佯稱:可以參加抽獎,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潘梓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⑴潘梓瑜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4、21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8至223頁) 10 呂沐玥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2時59分許,透過IG及LINE向呂沐玥佯稱:呂沐玥抽中獎項,要先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呂沐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高銀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16分許 2,000元 ⑴呂沐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33至23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9頁、第24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0至242頁) 113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 2,000元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048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6225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59號 簡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