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建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本院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詳如附件),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
行,本應對之前罪行深自悔悟,並改善其行為,然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恣意持刀揮砍他人,其惡性及危險性,至為明確。再者,被告之前曾數次表示其放高利資獲利甚豐,今卻一再以經濟狀況不佳及須扶養母親之不實理由推諉之,顯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告訴人王俊博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竟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女友鄭心怡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持刀朝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詳後述)後,仍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分期賠償1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萬元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存款回條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王俊博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之前給付1萬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7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部分之金額已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