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仲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仲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仲瑞(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撤回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153頁、214頁),惟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至犯罪構成要件則未變更,均仍構成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原判決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有所違誤(詳後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一部上訴效力即應及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上情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聲明上訴之量刑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罪名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4頁),是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罰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214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221頁),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1頁),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已如前述,然原審於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時,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2.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頁、221頁),且業與告訴人羅唯心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1萬1,011元予告訴人羅唯心,有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934號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7頁、251頁、255頁),原審未及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因素,亦有未當。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羅唯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節條件,業如上述;然被告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並未在上訴範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被告上述業已賠償告訴人羅唯心乙節,予以適切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105年12月28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