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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品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63-64、10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賴慧萍、林佩瑩達成調解,並已按期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交付本件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賴慧萍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調解期日有到場之被害人賴慧萍、林佩瑩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渠等第一、二期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暨匯款單據附卷可證(院卷第59-60、101、113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有心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倘被告確有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院卷第110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賴慧萍、林佩瑩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渠等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調解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一、陳品璇願給付賴慧萍新臺幣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慧萍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品璇願給付林佩瑩新臺幣4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佩瑩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