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有喻(原名鄧凱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3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鄧有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參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除「沒收」部分有誤,應予撤銷外(詳後述),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上開撤銷部分以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論罪科刑,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帳戶是遺失,並無「出借」、「交付」他人使用,也未將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詳查金流及提款人身分,認事用法失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⒈被吿雖以「遺失」為由提出答辯,然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
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此參本案聯邦、兆豐之帳戶交易明細(簡上卷第117頁、131頁),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兆豐帳戶後,均隨即於10分鐘內遭提領一空,期間毫無任何障礙,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聯邦、兆豐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等所匯入贓款,益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這兆豐、聯邦帳戶都
是我很久未使用的帳戶,為方便記憶,我有把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用透明袋裝起來」(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且說明密碼設定之邏輯(見偵卷第39頁),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字條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
⒊另本案聯邦及兆豐帳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
,該兩帳戶內之餘額在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收受詐騙款項之日期即113年5月20日前,帳戶餘額均為0元,而此有被告上開聯邦、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53頁、257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無餘額之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⒋至被吿辯稱要去高雄市經發局詢問設立公司事宜,才把本案
聯邦、兆豐的提款卡帶出門,因此發生提款卡遺失,事後也有報警及掛失提款卡云云,然被吿所稱之公司為「梵桓管理顧問企業社」,登記人為「吳秋薇」,被吿既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且攜帶自己名下帳戶的提款卡與被吿到高雄市經發局詢問公司設立,難認有何關連性,且該公司設立於113年3月4日,與本案發生之113年5月20日間已有時日,其就為何要攜帶不常用且無餘額之提款卡出門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係接獲兆豐銀行於113年5月21日17時24分通知後,始為掛失及報警,然當時本案詐欺集團早已將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自難僅憑被吿事後有報警及掛失即對被吿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認原審未查
明實際提款人及後續金流等情,然此部分實無礙於被吿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未提出足以撼動原審事證基礎之其他證據,徒以相同於偵查中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之沒收部分):㈠原審未就本案兆豐帳戶內剩餘之洗錢財物23元,依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㈢經查,本案兆豐、聯邦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前所剩餘額均為
零,已如前述,而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及附件附表3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其中兆豐帳戶之款項嗣遭提領致僅餘23元、聯邦帳戶則遭提領至零,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業遭提領部分,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若就該等業遭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業遭提領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本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3元洗錢財物,依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本案兆豐帳戶已遭警示,該款項現存於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有喻(原名鄧凱倫)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有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有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何雅芳、李珮禎、陳品勛、潘郁方及蕭之巽(下稱何雅芳等5人)詐騙款項,致何雅芳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何雅芳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鄧有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別人帳戶任何資料,但有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何雅芳等5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何雅芳等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雅芳等5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何雅芳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何雅芳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現金」、「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何雅芳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偵卷第38頁),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何雅芳等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何雅芳等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2帳戶遺失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被告
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移歸卷第16至19頁),然細究該內容,可知被告報案時間點,亦係在其交出本案2帳戶、何雅芳等5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何雅芳等5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何雅芳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何雅芳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何雅芳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何雅芳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何雅芳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何雅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向何雅芳佯稱:開通資料操作匯款,會連同獎金一起入帳云云,致何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5時44分許 1萬0,026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李珮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向李珮禎佯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李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9萬9,985元 兆豐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陳品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向陳品勛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設定問題云云,致陳品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聯邦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潘郁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向潘郁方佯稱:帳號沒有授權下單失敗云云,致潘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0時16分許 4萬9,977元 聯邦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蕭之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向蕭之巽佯稱:中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蕭之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5月20日15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