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美容養生館(詳細店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養生館)消費,由告訴人AV000-H11309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詎丙○○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A女替其服務過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A女裙底環抱A女之大腿、拉扯A女裙子,並親吻其臉頰,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有「注意力不集中、勃起障礙」、骨刺等疾病,已持續治療30餘年,不可能對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且案發當日是告訴人主動擁抱被告,並親吻臉頰、撫摸下體,經被告怒斥只要純按摩,乃要求結帳,係告訴人對被告為性騷擾等語。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並由A女為其提供按摩服務,惟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遂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養生館經理張文賓、本案養生館負責人阮竹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對被告推拿時,被告硬親我的臉頰,企圖壓制我在推拿床上,經我拒絕後,又徒手觸摸我的大腿、環抱我的大腿,我把他的手推開後,他還伸手硬扯我的裙子,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碰我,也有拿開他的手,後續拒絕繼續為他服務等語,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性騷擾之動作、自己表示反對之舉止等等本案之重要情節陳述明確。另衡以告訴人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服務人員,與被告互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既已對被告服務約3個小時(即案發當日19至22時許,詳下列證人張文賓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若無重要變故,理應繼續為被告完成剩餘之推拿服務,以順利取得報酬,並無擅自終止服務而發生消費爭議,導致其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報酬之理,故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因遭被告性騷擾方決定不繼續推拿乙事,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證人張文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許到店消費後,由告訴人負責為其提供服務,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以LINE傳訊息給店長,表示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想要先結束服務,並於當日22時50分許,至櫃臺跟我彙報這件事,問我能不能不要服務到表定時間,並說幫被告按摩背部時,被告伸手到她裙底摸她的腿,並有侮辱性辱罵,她多次勸導,被告變本加厲,請我協助等語,證人阮竹科於偵查中則證稱:告訴人打LINE給我,說這個客人她不要接下去,並說客人的手會直接伸進去她的裙子摸她的大腿等語,均核與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相符,以證人張文賓、阮竹科均有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言行舉止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陳述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再參告訴人與證人阮竹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先於19時17分許表示「客人來了」,再於22時55分許起,確有向證人阮竹科表示:「我這個客人想擋掉」、「他開始難做了」、「毛手毛腳」、「受不了了」等語,是告訴人確有向證人阮竹科表示自己遭被告性騷擾,準此,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性騷擾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雖以自己罹患有注意力不集中、勃起障礙、骨刺等疾病,已持續治療30餘年,不可能對告訴人有意圖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置辯,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前因於111年3月間,在高雄市六龜區某處,趁某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該女臀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65號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於111年6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加油站,趁該加油站某女性員工不及抗拒之際,拉動並翻起該女之衣物而觸摸腰部、肚子等部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是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罪之前科紀錄,顯無因罹患有上開疾病而「不會性騷擾他人」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性騷擾罪之情節,均係趁女性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被害人隱私部位,與本案之情節相似,亦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非虛。況被告縱然罹患有上開疾病,然無法勃起亦不表示不會產生與性相關之慾望,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不會對他人有性騷擾之意,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先後徒手觸摸告訴人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親吻其臉頰等,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徒手觸碰告訴人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親吻其臉頰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於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頁),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不足採信乙節,已詳述如前,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未有違誤,科刑部分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